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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2012)

来源:温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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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赣发改收费字[2012]280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调整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函》(赣人社字[2011]271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多年的运行情况,现就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职工经工伤认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一)职工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每人次260元收取;职工因工伤致残或患职业病申请省级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按每人次360元收取。

  (二)职工因工死亡后对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每人次300元收取。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确认的按300元收取。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每人次260元收取;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每人次360元收取。

  (五)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省级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每人次500元。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执行所在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六)上述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取范围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支付鉴定费用。

  (七)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需对被鉴定者进行的各项辅助检查,按照《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再次鉴定的,其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四、鉴定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业务培训费、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场地租用费、必要的仪器检查配置费用以及组织鉴定必要的其他支出。

  五、原江西省劳动厅、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劳险[1993]5号、赣价费字[1993]089号、赣财综字[1993]85号)同时废止。

  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前20个工作日内,持该批文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执行。上述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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