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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院管辖地

来源:孟园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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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经常接到当事人关于离婚该向哪里的法院起诉的咨询电话,在网络法律咨询中也碰到大量类似的问题,一方起诉离婚都希望能够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为了能够帮助更多有需要的人,明确离婚案件的起诉法院,现就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做如下总结,以供有需要的朋友参考:

一、 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解读:这是我国关于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离婚案件若没有特殊情形,也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则到经常居住地的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住所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此条是离婚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即如果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原告可以到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时,需举证双方都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实践中通常是要求提供双方的居住证,否则一方起诉离婚很难在当地法院受理。

 

2、《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如果被告下落不明或被监禁、劳教的,则原告可以到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此条是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注意区别以下几种情况:1)原告为非军人,被告为非文职军人的,在原告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

2)双方都是军人的,到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3)原告为军人,被告为非军人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4)原告为非军人,被告为文职军人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上述13-16条为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简单来讲,如果被告在国外的,原告可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关于第16条“定居”的界定,国务院侨办在2005年对华侨定义中作了明确解释:“中国公民已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或虽未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驻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都算定居在国外。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及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认为是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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