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伟律师

李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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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来源:李光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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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男,男,*族,***日出生,住所地:遵义市*,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李女,女,****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947民事裁定;

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女的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张男诉被上诉人李女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被告李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起诉时住所地在遵义市,被告住所地至今一直在湖南邵阳被上诉人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其住所地(户籍地)是湖南省邵阳,其与上诉人因子女的问题,感情出现危机,近三年来一直住在四川省渠县县城,其经常居住地是四川省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即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管辖。从李女向法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看,可以确定的事实是,1、被告李女离开住所地(户籍地)即湖南省邵阳已经年;2、夫妻二人因感情问题分居多年,一个住在贵州,一个在四川。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被告离开遵义市的住所地不足1年”,事实上被上诉人李女的户籍从未迁入遵义市,遵义市不是其住所地,其住所地是湖南邵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民诉意见第12条是就离婚纠纷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二是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如无经常居住地,就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何为住所地?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依此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李女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上诉人张男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李女已离开其住所地多年,张男仍是在其现住所地居住。《意见》第12条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并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在户口未迁移在一起的情况,应依各自住所地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离开住所地的依据。由此,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的情形。一审法院法院以遵义市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女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本案依法应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三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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