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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来源:李光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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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本文概要:

就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却有特别规定。本文结合案例,介绍了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张男、李女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开始分居。女方户籍一直在湖南邵阳未迁移到男方入户,从2009年其就在四川渠县居住,张男于2012年10月将户口从铜仁迁入遵义后一直住在遵义。

张男到其居住地的出具了一个李女的居住证明,以李某与其同在遵义居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近三年来一直居住在四川渠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该由四川渠县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女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渠县法院管辖。

代理思路:

笔者分析后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民诉意见第12条是就离婚纠纷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二是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如无经常居住地,就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民诉意见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应该是离开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地方,并由此认为被告离开原告户籍地尚不足一年,因此不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住所地的错误理解。何为住所地?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可以确定的是,本案起诉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邵阳原告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被告已离开其住所地多年,原告仍是在其现住所地居住。《意见》第12条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并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在户口未迁移在一起的情况,应依各自住所地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离开住所地的依据。由此,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的情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意见第12条的住所地是离开夫妻分居之前双方共同生活的居住地,认为本案被告离开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不满一年,因此不适用意见第12条而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湖南邵阳,至起诉时已离开住所地多年,应适用意见第12条规定,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管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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