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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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和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面

来源:张思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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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的客观行为的表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表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有学者认为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之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都是管理型的活动,至于贪污条文中类举了“侵吞、窃取、骗取”而职务侵占没有,只是立法用语的字面差异而已。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与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表述上的差异不能简单理解为立法用语的字面差异,这种差异实际上与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上的区别是一脉相承的。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强调的依然是与职权、公务相关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事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的特点。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下的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中的“职务”没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仅是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内部管理工作。这种行为既包括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的手段既包括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物,或者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窃取单位财物,在经手单位财务过程中侵吞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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