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提起离婚之诉,程序上涉及哪些特殊规定?
精神病人提起离婚之诉,程序上涉及哪些特殊规定?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般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对于精神病人,因不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此类特殊群体离婚权利的实现也我国法律程序予以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而精神病人离婚,首先要区分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则可能涉及以下特别程序:
1、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此外,法院审理该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变更监护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其配偶即为其监护人。如其提起离婚诉讼,则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为同一人,显然存在矛盾。且实践中该监护人可能并未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此时,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资格,变更监护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