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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对返还彩礼如何规定?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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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的适用情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理解


返还彩礼的适用情形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理解 
一、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该规定中所列的三项过于简练,会给审判实践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事实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是否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二)项中“共同生活”应如何界定,对第(三)项中“生活困难”作何理解以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和返还彩礼时应考虑哪些因素等。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 
1、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解 
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第(一)项的内容,首先应该注意本条规定解决彩礼纠纷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第(二)、(三)项的情形。因此,对于事实婚姻 ,它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应视为有效婚姻,也即是说视为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虽然这两种婚姻类型中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缺乏有效婚姻的实质要件,他们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自始无效,应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适用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2、对“共同生活”的界定 
对于“共同生活”的界定,我们可以通过《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理解,结合传统观念来明确其含义。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共同的住所;(2)有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3)相互扶助的义务;(4)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因此,在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时,需要把握夫妻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综合夫妻共同生活的四个方面一起评判。 
3、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笔者认为,“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存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4、对“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我国的传统习俗中,婚姻被认为是子女的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或亲属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给付方不应仅限于男方本人,应理解为男方一方的给付,当然包括男方的父母或亲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原、被告自然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于未缔结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对“当事人”应该做扩张解释,即还应包括彩礼给付方的父母或亲属。 
5、返还彩礼时应考虑的因素 
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情做出判断,如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者在共同生活中所消耗,那么该彩礼就不应返还。因此,我们在判断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彩礼的具体去向等因素,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公平,酌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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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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