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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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一起名为房产纠纷实则继承纠纷的代理词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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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受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作为降XX诉刘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听证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参加听证,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二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当是继承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人父亲王XX与母亲陈XX于1957年结婚,申请人是1952年1月21日出生,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在5岁时随母亲与继父开始共同生活,母亲是在2001年7月18日去世,8月23日户口被注销,2006年,其弟弟王XX于2006年4月3日去世,其父亲王XX于2007年8月20日去世,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是围绕其父母遗留的房产即本案诉争的标的位于五龙口街1号院40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而展开,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焦点问题是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再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而起争议,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的继承人身份,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王彦文与王云田之间,而二者如前所述在2006年与2007年相继离世,试问发生在两个死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能被定为是本案的案由吗?很显然,一审、二审法院确定案由是错误的!

二、本案事实清楚。

1)一审法院认定位于五龙口街1号院40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是申请人父亲王XX与母亲陈XX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正确。

 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太原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房价款清算单》、《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登记表》、“太铁房建公司房管员徐丽的证明”(见证据1、2、3),已充分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申请人父亲王彦文以38年的工龄折扣享受优惠政策后分得,并且于1997年交付房款后购买的房改房,此事实一审法庭也予以认可:【(2010)杏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系1997年9月太原铁路分局出售给其职工王XX及配偶陈XX的房改住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1997年王彦文的单位出售给其的房改房,系王XX与其配偶陈XX夫妻的共同财产。】

2)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属关系正确。

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五龙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人事处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田美鲜等五人的证明”,以及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结婚证,都足以证明王XX、陈XX、王XX、申请人、被申请人母女,其六人系亲属关系,此事实一审、二审法庭也予以认可:【(2010)杏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另查明,王XX的配偶为陈XX,王云田系王XX与陈XX之子,降润香为陈XX之女,刘XX系王XX的妻子,王XX系刘XX王XX之女。(2011)并民终字第85号第六页:本院认为,陈XX、王XX、王XX先后去世后,关于本案争议的太原市五龙口街1号院40号楼1单元9号房屋,有亲属关系的降XX与刘XX、王XX先后形成了多起诉讼。】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是亲属关系是毋庸置疑,不争的事实!

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对争议房屋有权继承,并且享有所有权。

如前所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XX与其配偶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依法分割,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最高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将此问题认定为共同关系来处理。所以,申请人从5岁起就随母亲陈XX与继父王XX一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出嫁,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在其母亲去世后,与王XX、王XX作为第一继承人享有该诉争房屋继承权,也就是说该诉争房屋申请人与其父、其弟弟为共同所有人,享有所有权。

2)王彦文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其行为无效,故其与王云田于20088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如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诉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其父亲与其弟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害了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即申请人降润香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王彦文与王云田于2002年8月经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侵害了申请人的共有权利而无效!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因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继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且一审法院裁定法律准许为由,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共有权,其适用法律是极其错误的!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撤诉与有无证据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再者撤诉后当事人还可以重新起诉,但却因为一、二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加之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省高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采纳。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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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晔蓉
  • 执业律所: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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