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思强律师

潘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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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擅长:刑事案件,综合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成功辩护词

来源:潘思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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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委托担任XX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不准确,应定非法经营罪。

(一)、X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学权威观点。

依照法律出版社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第747页的阐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活动。

在此教材第748页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中更进一步在第1点就明确指出“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成立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本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所以,组织、领导其他类型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对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本案XX所参加的传销应属于典型的原始型传销活动,他们采用的是销售提成、业务小组分红、公司业绩分红这样一种基于销售商品的方式,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在此过程中以购买商品的数量而分为“普卡”“银卡”“金卡”“钻石卡”四个等级,这也是各种销售活动中的一种常见的促销模式,而并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非以购买一定数额的精油产品作为入会条件。

XX认为他的这种销售方式不同于社会上流传的传销方式,他认为他们销售产品,销售服务,销售健康理念、销售健康文化、销集创业机会,没有拉人头,没有实施诈骗活动,是公平合理的诚信经营行为,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起诉书中指控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缺乏其发展会员数额及非法经营收入两个关键事实和数据。

本辩护人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等相关案例,凡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案的都必须落两个关键数据,一定其本人发展的下线的具体组织领导的人数,二是其通过下线的传销活动所得的经营收入。而本案中对XX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却这两个关键证据都没有落实。通过庭审及案卷证据材料,本案证明“XX名流会所”的真正老板是第一被告人杨X,真正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是杨X,起诉书中指控“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会员171人,非法经营收入共计人民币3149450元”也只能用来指控杨X,而不能用来作为指控XX的数据。

(三)、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XX不应列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列为非法经营罪。

相比较,被告人皮XX是公司法人代表,负责管理会员资料和产品发放等,被告人XX为公司股东,负责向杨X汇报公司当天的财务情况,按照杨X的指令给指定的账户存入现金或转账等,这两个被告都是公司传销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员,只定非法经营罪,而XX则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比较而言显得并不公平。XX虽然是杨X的投资顾问,但只有建议权没有执行权,这种传统传销模式虽然是他提出来,但在刑法上只是犯意,具体传销活动是公司几个人共同参与的,XX本身只能算一个积极参与者。所以把XX和皮XX、XX区分开而另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不恰当的,也应一视同仁定非法经营罪。

二、从主观上来分析XX存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根据案卷材料及开庭审理,XX认为他的销售产品是实物,并非虚构产品实施诈骗,本意是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而且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与客户确立销售关系。所以,XX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以为自己从事的是一种不同于传销的方式,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本不知道传销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本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

三、从客观上来分析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XX及其他被告人都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家禁止传销主要原因是,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本案中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参与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骗的回不了家,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没有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未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

本案非法经营时间短,只有三个月的时间,经营所得相对较少。XX未获得任何利益,所有营业所得、利润都是由杨X控制。在整个传销活动中XX并未起组织领导作用。

四、从量刑角度来说,恳请法院对XX从宽处罚。

一是X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关于传销行为入刑法是修正案七新设立的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量刑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量刑太重,传统型传销行为只是处于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交汇点,法院应当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XX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此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潘思强 律师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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