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菊律师

陈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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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研究

来源:陈仕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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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研究

陈仕菊*

内容提要: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治理中股东的法定权利,是其他股东权得以行使和享有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只有保证股东对经营状况的客观、全面的了解,股东才能有效行使其权利;只有明确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法律程序、实体权利内容和举证责任等的法律要求,才能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举证责任

The research of Shareholder have right to know and lawsuit relief

Chen Shi_Ju

AbstractThe shareholder right to know is the modern corporate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company governs shareholder\'s legal right, is foundation which and premise other shareholder power can exercise and enjoy. The shareholder right to know exercises direct relation shareholder own benefit realization, only then guaranteed that the shareholder to the state of operation objective, the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the shareholder can exercise its right effectively; Is clear about shareholder\'s in right to know lawsuit main body qualifications, the legal proceeding, the entity right content and the onus probandi and so on legal request, can safeguard the shareholder right to know earnestly exertion.

KeywordsShareholder right to know  Lawsuit relief  Burden of proof

    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知悉公司基本情况的权利。在目前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日益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事务由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把持,股东逐渐被排除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无法准确和及时地掌握公司的各种信息。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和所有人,如果不能对公司相关信息的充分了解,股东享有的其他各项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就形同虚设。因此,为了切实保障股东权利,排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障碍,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重要文件,有权要求管理者依法向自己报送相关资料,同时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协助股东实现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条文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应规定,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不仅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还在知情权实现手段上更加多样化,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尊重和行使的现实性。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和行使范围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体系的基础,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往往有赖于股东知情权的正常行使。股东只有真正了解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的财务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当然会使其权益失控,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一般来说,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应该包括下列各项:

(一)查阅权。

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运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的权利,只有充分保障股东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监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是股东的查阅权在法律上最直接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现实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并不直接参与管理公司,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能方便、快捷地获得公司的运行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2、账簿查阅权。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和有关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并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 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予以规定,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

    3、公司决议查阅权。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决策、管理和执行、监督的组织机构,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来了解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情况,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利于股东对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二)质询权。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查证客观情况,并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以此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维护股东自身权益。由股东质询所获得的信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是否对越权或滥用权利者提起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质询权。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二、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东知情权内容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但在股东知情权行使上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法律程序、实体权利内容和举证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受到任意侵犯。因此,从司法上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

(一)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股东身份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见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此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见于股东名册或以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证明。司法实践中仍有个别特殊股东群体的原告资格需引起我们的关注:

1、关于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

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出资人。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其制度设计实际上也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权利: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更为授权资本制,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不再是实际出资,而是是否负有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出资,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问题,而不构成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并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是否定了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也就否定了其股东资格。

2、关于原任股东的原告资格。

原任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该“股东”不能以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首先,原任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次,从侵权的角度看,公司的行为在其任“股东”期间,若对其造成损害,该“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个诉讼是请求公司赔偿之讼,而不是行使知情权之讼。而且,若原任股东仍可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也易导致原任股东滥用诉权,造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3、关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的原告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完全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必然否定股东的知情权。而且,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持有公司股票,形式上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当然可以行使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224日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11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请求查阅、复制章程、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并未规定公司正常运作中的股东知情方式,故只要股东认为有必要查阅这些资料并遭到公司拒绝即可提起此类诉讼。此时股东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即只要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以及知情权行使遭到公司拒绝。

2、请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原告股东应当证明以下两项事实:(1)原告是公司的股东;(2)公司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能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股东是否曾向公司提出过知情权要求。如果公司认为已向股东提供能够查阅到的财务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3、请求查阅财务账簿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财务账簿查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方式,故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证明:(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原告已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给与股东书面答复。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并未要求股东必须对其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只需证明其在书面请求中说明了目的。

4、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记账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而制作,故在整个会计资料系统中,原始凭证处于最基础的层面。从立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形式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体现了立法对不同层面的财务资料,规定了不同的知情权行使条件,层面越高,条件越宽,层面越低,条件越严格。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簿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会计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应是最直接的,也是最真实的,包含了公司的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决定了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要求。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

5、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对股东的知情权不加限制,股东出于不当目的行使知情权,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而,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所谓“正当目的”,一般认为是指与股东享有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证据表明其知情权受损或可能受损,即可以提起该类诉讼,对公司的合理怀疑或有证据证明的其知情权受侵害方面有当然的举证责任。所以,股东对其提出的知情权诉讼的正当目的有举证的义务。而公司应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存有不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股东正当目的的证据,法院就应该做出有利于作为原告的股东的裁决,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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