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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涉外纠纷

浅议承运人倒签提单性质及责任范围

来源:郭欢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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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运人倒签提单性质及责任范围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郭欢江

内容摘要: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适时地依法定程序签发提单是一项基本义务。但是,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即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的真实日期,已经晚于信用证记载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保证顺利凭单结汇,往往出具保函,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在我国现行的海商立法中,并未对恶意倒签提单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海事审判中,多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范围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以相关案例作为依据,对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范围作一肤浅探讨,供业界人士参考
   
关键词:倒签提单 法律性质 侵害债权 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承运人(一般通过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必须客观、真实。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应当是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被称为“倒签提单”。

一、  倒签提单的法律属性。

1、目前理论界的几种认识与观点。

(一)违约责任说:承运人违反默示合同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收货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侵权责任说:倒签提单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签发提单的强制义务,故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责任竞合说:倒签提单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故应允许债权人选择诉权,提起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四)缔约过失责任说: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不是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本身的义务。承运人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1999101起施行的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允许受害方亦即债权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可以选择请求权后,责任竞合说成为现在的比较普遍的观点。

2、倒签提单提单侵权的对象

在承运人倒签提单情况下,虽有部分专家指出因倒签提单系承运人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因属欺诈行为而无效,对于因无效行为而证明的合同关系奕应属于无效合同,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均作为有效处理。以最大限度保护收货人的合法权利。在此不作过多赘述。

将倒签提单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该行为侵犯的是收货人的何种权利,即侵犯的对象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货物买方)解除合同,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侵犯的是收货人对信用证下货款的所有权。作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收货人(货物买方)解除合同,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的权利显而易见是收货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合同债权。其次,作为第二种观点,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手段,虽因银行的介入使得信用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存在的基础还是国际贸易合同,信用证下的款项是一笔特定化的款项,专门用于对外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专用资金,在托运人延期交付构成违约时,收货人本可行使抗辩权而拒付货款,但因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使收货人失去了行使抗辩权的机会。行使抗辩权而拒付货款也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通过对上述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收货人(货物买方)解除合同,拒付信用证下货款的权利,还是收货人对信用证下货款的所有权都属于收货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货物卖方(托运人)逾期交付形成违约后所享有的合同债权。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作为第三人侵犯了收货人(货物买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债权。

3、倒签提单是侵害债权的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就将合同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而将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导致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自20世纪以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侵害债权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和发展。在法国,法院在1908年的Raudnitz Vs Deouillet一案中,首次确认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在判例学说重新解释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英美法系虽没有准确地解释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保护的理由,但近50年内普通法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劝告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大量存在,并不限于第三人引诱违约。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不能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突破了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在权益保护对象上的传统区别,实现了对债权人更加周密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通常包括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对于债权因其具有相对性,能否成为被侵犯的对象,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但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也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也具有不可侵犯性,相对性仅是对内而言,对外依然受侵权法保护,因而迫切需要尽快地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另外,侵害债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明显区别:首先,在侵害对象上,侵害债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债权、相对权,而一般侵权行为中受侵害的是绝对权;其次,侵害债权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债权损害不能构成侵害债权,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而,王利明教授将侵害债权行为界定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其构成要件有:(1)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2)侵害行为,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恶意通谋;(3)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债权的后果,并追求行为后果的发生;(4)造成损害后果且与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符合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了买方(收货人)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合法享有的债权。
   首先,承运人明确知道收货人债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身处不同的国家(地区)。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法进行现实交付,围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会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及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等多个合同法律关系,所有这些合同关系的参与者都是围绕买卖合同这个基础法律关系而进行,并为它服务。作为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订舱时,对收货人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存在是十分清楚的。

其次,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是一种非法行为。正如前文已指出,各国海商法一般都确立了“提单真实”原则。签发真实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的基本任务,是民法“诚信原则”在海商法中的具体体现。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信用证都规定有货物的最迟装船期限。当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时,托运人就要求签发此种提单,使其能顺利结汇。通常情况下,在托运人提出倒签提单时,承运人都会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承、托双方的这种恶意串通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若允许承运人签发虚假提单,不仅提单的存在受到威胁,而且不利于善意持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
   第三,承运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内心显然知道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倒签提单将会给收货人债权造成损失。承运人明知其非法行为将带来损害仍实施之,根本原因是出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形下,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才会倒签提单。即使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获胜,一切赔偿责任最终将由托运人承担,而承运人仍可以稳赚运费。在违法的负效应为零,而正效应不变的情况下,承运人故意恶意倒签提单现象大量滋生自然在情理之中。
  再次,收货人(买方)的债权受到了损害,该损害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通谋造成。合同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它不仅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处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诉权),还包括自我救济权,主要是履行抗辩权,即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是卖方(托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卖方违反这一义务已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买方可以撤销合同而不必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未造成根本违约,买方一般也会在合同中与卖方约定享有抗辩权或其它救济方式,如减少货款等。由于承运人的恶意倒签提单,托运人即卖方得以向银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而顺利取得货款,抑制了买方(收货人)自我救济权的行使,强制买方履行不对等义务,使得买方的自我救济权事实上归于消灭。自我救济权无疑对买方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这种合同双方当事人居于不同国家的情况下。买方受到侵害的是履行抗辩权,具体损失的是相当于货款的货币。同时,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与收货人的债权损失有因果关系。若没有承运人的倒签提单,卖方(托运人)就不能向银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而获得货款,买方(收货人)可以行使自我救济权,从而不会蒙受损失。同时,卖方(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而要求承运人恶意倒签提单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将以虚假提单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必然的。只要承运人倒签提单,托运人必将骗取货款,收货人必然受损。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二、倒签提单情况下赔偿的责任范围

   在倒签提单情况下,因对倒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分歧较大,现将我国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罗西尼亚”轮倒签提单侵权纠纷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事情的简单经过如下:

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印度豆粕的合同。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贸易方式为CFR F.O中国湛江,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运期为1998120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8220日,1998120日,C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向托运人B公司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该提单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托运人议付后取得货款,但根据船长向湛江港务监督出具的一份摘自该轮航海日志的证明记载“罗西尼亚”轮于19971227日在印度某港开始装货,199812215:30分装货完毕,27日才离港启航,1998221日到达湛江港。涉案货物于1998122日装船完毕,而提单的签发日期19981120日,因此这是一个典型的倒签提单行为。

A公司发觉后以倒签提单构成侵权为由将“罗轮 ”的所有人D公司,“罗轮”的经营管理人E公司,以及“罗轮”承运人F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不能履行国内贸易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以及货物堆存费,困难作业费,关税,包装物料费,商检费,动植费检疫费,港口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保险费等巨额损失。

对于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范围,一、二审法院就此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产生较大分歧。虽然此案已终审判决,但其责任范围仍作为理论问题不断进行探讨。其主要焦点问题集中为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F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按照A公司的要求到达卸货港的原因。因此,由于货物不能在A公司要求的期间到达卸货港而使该公司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与被告F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提单的倒签,使A公司不能及时知悉买方迟延交货而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因不能按期交货,导致国内贸易的买方撤销合同,A公司不但不能获得根据内贸合同约定可以取得的利益,还要向国内贸易的买方支付违约金。对此两项损失,承运人亦应做出赔偿。可见,一、二审法院均强调倒签提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使收货人不能及时知悉卖方迟延交货而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但其错误是‘时机’二字体现为一种机会损失,对于机会损失因其不具有必然性、确定性,因而不符合侵权法对‘损失’要求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倒签提单与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倒签提单不是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无论承运人是否倒签提单,货物都是在既定的时间装船,船舶在既定的时间起运,在既定的时间到达。倒签提单只是掩盖了货物真实装船时间,并不能改变船舶起运和到达时间。导致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是托运人(卖方)没有如期托运货物。承运人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没有责任,除非船舶不适航、不合理绕航或者提单约定有船舶到达时间。本案中,A公司请求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均是船舶没有预期到达的结果,既然F公司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不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该两项损失便是顺理成章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假设承运人不倒签提单,结果是提单与信用证不符,托运人不能结汇,收货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拒付货款。也就是说,收货人解除买卖合同和拒付货款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但其结果仍然是收货人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遭受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可见,承运人倒签提单与收货人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遭受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运人对该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更有道理。

另有专家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法范围上除因果关系外影响此类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的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被告方的选择,作为收货人除了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托运人索赔主张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外,还存在收货人以共同侵权同时起诉承运人和托运人。而如果收货人以共同侵权同时起诉承运人和托运人时,则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收货人就船舶未能预期到达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运人就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托运人追偿。

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由于承、托双方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指向债权人的债权.因而他们应向债权人负共同侵权的责任。但责任范围是以过错为基础,对于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不能因为将托运人同时列为被告就突然‘有’了因果关系。该观点究其实质并不是共同侵权,而是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追究托运人(货物卖方)的违约责任和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是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两种请求权的。

因此,在倒签提单情况下,收货人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追究货物卖方(托运人)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大于追究承运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多是直接追究承运人的责任,因为倒签提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一般情况下即是承运人,追究承运人的责任也比较方便(可以扣船),也容易找到相关证据(航海日志等),但其责任范围相对较小。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将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定性为侵权时,其法律性质为承运人作为第三人侵害了收货人的债权,收货人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承运人责任时比较方便,但其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收货人(货物买方)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托运人(货物卖方)的责任范围。

 

参考书目: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金正佳:《海商法案例与评析》

李守芹,李洪积:《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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