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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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代理意见(工程款)

来源:何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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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略)

一、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266784.7元没有计算在欠款数额之内。

一审判决仅仅是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此结算凭据内容含糊,矛盾,可以做多种理解。在有争议的前提下,完全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其证实的事实。其中最模糊的事实是,判决中:“至于结算凭证上记载的256,784.75元和10,000.00元计算98年付款的文字,本院认为,与计算结果没有关联性,”以此为由认为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没有关联性那么欠款总额应该是4,801,472.41元,判决认定的欠款总额是4,534,687.66元是怎么得出来的?结算要数目清晰,要互相印证。如此大的矛盾为何视而不见?却对于上诉人的说明不理不睬。关于1999欠款256787.75元及2000年欠款10000元的重复计算问题,请允许上诉人说明情况:这份结算清单是2002年盟局要求上诉人到旗局开的清单,当时上诉人为了及时回款,#局同意把1999年和2000年的这两笔款计算在1998年的借款中。但是到#局结算1999年以后的工程款时,#局以1998年以前的欠款将来由自治区统一拨付为由,不同意替自治区还款,就在1999年以后的还款总额中把这两笔款扣除了。原本是1999年和2000年的两笔工程欠款,却当作1998年的没有计算在内。(第一次扣除)此时,这两笔款没有拿到2004年后自治区局给付1998年以前的欠款时,又错误的凭这个结算凭证认为此两笔款项已经给付了,把这两笔款项从1998年以前的应该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底二次扣除)此时,这两笔款还是没有拿到。为了进一步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帐,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就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糊涂的判决。可见,被上诉人真实欠款为361472.41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弃利息,没有支持利息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可了在签定合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判决中“但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所以在结算时不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其行为视为原告放弃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结算凭证是对欠款本金的一种认可。利息是建立在本金基础上,利息是由本金派生的孳息。任何一种借款合同上只能约定利息,是不能明确计算利息的。而借款合同已经在签订合同之初对利息做出了约定,结算凭证是双方对欠付款的一种确认,怎么能推翻基础的合同呢?即使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也明确规定,可以主张利息。凭证上欠款的年份已经说明了拖欠的时间,由此完全可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是对事实的曲解更是没有法律支持。上诉人从95年到现在一直在和被上诉人请求不同时间的工程欠款,也一直在主张利息的请求。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本金,利息更是无从谈起。

法律依据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

(三)、《合同法》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合同法》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利息的计算计算明细详见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因此,上诉人利息请求于法于理都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在利息请求上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理应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挽回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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