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请求。2013年7月22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40万元,连同家中的现金10万元一同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将5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于我。我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声称借条已丢失,我要求原告出具一个借条丢失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肯,并称我们是多年的朋友,他不会干那缺德事的。出于信任,我也没再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丢失的说明。
1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由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法官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对原告的给付能力产生了合理怀疑,并调取了原告的银行存款记录,做出了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判断。
3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律师建议
当事人之间进行民间借贷,尤其是大额民间借贷的,应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如非要进行现金交易,也应保留取款凭证或银行记录,将民间借贷的证据固定为:借据+银行凭证的模式,为今后有可能发生的诉讼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