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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嫌疑人挣脱警察的看守逃跑死亡,论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保护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2-04-22 浏览量:36

 

从嫌疑人挣脱警察的看守逃跑死亡,论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保护

[论点]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宪法原则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刑法原则

·人民警察作为特殊主体对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保护义务

·人民警察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法律后果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赔偿原则

[案例]

2008年9月21日上午10时59分,J县公安局X派出所的民警Z、W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对扒窃手机的惯犯作案后乘坐在面的车上返程的嫌疑人L以查验身份证为由进行盘问当场决定将L带回X派出所继续盘查。民警Z驾驶警车、民警W负责看守L。当车行至X派出所门前,W、L先后下车,L趁民警W关车门之际,朝着附近的民居逃跑,民警Z、W在后追赶,L逃至一处三层高的¥房跳下逃跑,至其多处复合型骨折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6分死亡。

[法医尸检认定]

L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高坠损伤特征。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警察抓小偷履行法定职责,措施适度,行为并无不当。L逃跑的行为和目的为了逃避侦查和处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五)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程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Υ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Σ难情形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警察对嫌疑人有依法追捕、盘查盘问、搜查、立案侦查、询问的权利,也有保护嫌疑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

警察对L带至派出所继续盘查,应当明知或预见L逃跑的可能性,而过于轻信或疏忽大意,导致L逃跑高坠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行为上警备松懈,应当对L的死亡承担责任。

下面从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保护论人民警察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一、论公民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基本原则。

1、嫌疑人、被告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被判处刑罚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除外。

2、从宪法权利谈公民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所ν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的对立面则是义务,它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生存权是首要人权,而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利是生存权的保障。人身权是人权的基本权利。从概念和内涵上讲,人权大于人身权。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宪法所列举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宪法不赋予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所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宪法,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宪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以外的平等权,政治权利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和特定主体的权利。所以说,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保护。

对人身权的保护,根据宪法制定的现行《刑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财产权利”。《刑法》第四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刑罚作了专门性规定。

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强制措施的具体化,立案、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辩护与代理的程序和制度作了严格的限制。

对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法律的设立,是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刑事原则。

为了充分体现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宪法原则,同时设立了行政保护原则、民法保护原则和赔偿法定原则。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刑事原则,是人身权法定保护的严格原则,又称为禁止性原则、不可犯原则。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行政原则,规定的特定主体(纯正、不纯正)不作为的行政赔偿原则。

人身权法定保护的民事原则,是人身权法定保护的普遍原则。

人身权法定保护赔偿法定原则,是救济原则,又称因果原则,还称“特殊过错”、“特殊无过错”,“Υ法”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是“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果”。

人身权法定保护从最高形式的宪法原则到普遍原则的保护,其保护程序的慎密性、保护体系的完整性、赔偿的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论人民警察作为特殊主体对公民人身权的法定保护义务。

1、人民警察的性质确定了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人民警察法》在总则的第一条开宗名义地指出人民警察的性质不仅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国家机器,而且具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2、人民警察的任务确定了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民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Υ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的任务确定了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3、人民警察的义务确定了人民警察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Σ难情形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Σ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第二十二条(十一)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4、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保护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迅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刑法》第247条、第248条规定了特殊主体对人犯的人身权的法定保护义务。

之所以,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Υ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Σ难情形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三、从本案的法律事实论丁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法定职责及其不作为行为产生的后果。

1、J县公安局民警Z、W将L强制带到X派出所继续盘问的行为存在Υ法性。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Υ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脏物的。

民警Z、W在面的车上对L盘问后,当场决定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并δ经所在公安机关批准,其行为Υ法。

2、据J县检察院的调查报告称:L当日扒窃联想手机一部,被失主发觉后,当场退还,该部手机价值560元。L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警察适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不当

3、人民警察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看守的义务,有保障被传唤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Υ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四百条(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法条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有正当的看守义务,有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义务。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包括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讯问,盘查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或对其采取措施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保护的客体是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接受传唤、询问的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û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被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期间,接受传问、询问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接受审讯(审判)的被告人仍然享有除依法被剥夺之外的广泛的公民权利,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询问、盘查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或对其临时采取措施的场所有保障其人身权不得侵犯的义务。

本案中,警察W、Z依职权按照刑诉法规定将L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W、Z对L有看守和监管的义务,应当预见L有逃跑的可能性,而δ采取相应的警备措施,W、Z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L逃跑高坠死亡。W、Z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条二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L走下警车趁民警警备松懈,挣脱警察对其右手抓握的看守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刑事侦查、逃避刑法的打击而高坠死亡,不属于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五)项规定的“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故此,J县公安局对L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警察W、Z对强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嫌疑人Lû有经公安机关批准,程序上存在Υ法性;主观上W、Z应当预见L有逃跑的可能性,而疏忽大意,导致L逃跑途中高坠死亡,其主观上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四百条二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J县公安局与L的亲属对L死亡的赔偿已妥善协商处理。

刘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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