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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自何时设立?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5-04 浏览量:0

 [导语]: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刚上班,胡永红律师的好朋友周XX便来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拿着一大叠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诉说债务人曹昆将其抵押的房子又变卖给了其他人,请胡永红律师支招看如何实现其债权?
[案情简介]:曹昆是个走南闯北的游商,他向其朋友周XX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将本市江边小区2栋406号套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抵押给了周XX。
到了年底,曹昆应该还本付息了,却无消息。周XX去查看那套房子,谁知这套曹昆偶然回市居住的套房却有了新的房主。周XX当即回家取出抵押的两证,对方却也拿出了一模一样的两证,双方都感到了莫名其妙,相携去市房产局和国土资源局权属登记部门一查才明白:曹昆在抵押后曾办过一次两证挂失,周XX手中的两证,正是因挂失而失效的最开始的两证;而新房主的两证,是曹昆用补办的两证过户后办理的,合法有效。
周XX急了,慌忙拿出抵押合同说:“就算是我的两证无效,我的抵押权总有效吧?我的抵押合同总有效吧?抵押给我的房子,怎么能随便出卖呢?”结果被胡永红律师告知合同无效,这是怎么回事呢?
[律师意见及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为:“(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地、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XX仅有合同却未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
假设如果登记了,则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所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按照此条法律之规定,曹昆或者是不能卖房,或者是以卖房款向周XX还债。
对此,胡永红律师赋七言诗一首以示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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