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松律师

潘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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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潘小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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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法  行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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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清远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委我们担任被告人秦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又经过两天的庭审调查,使我们对本案的实质有了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与秦某被控罪名有联系的所有被告及证人均未在法庭中指证秦某,秦某被控罪名不成立,其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秦某被指控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是在庭审中,并没有同案的其它被告或证人指认秦某参与或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首先,被指控为秦某和谢某贩卖毒品提供货源的被告,也就是一直来被公诉机关认为认罪态度最好的潘某,已在庭上供述他仅知道有秦某这个人,秦某并未与其有过交往,秦某从未向他购买过毒品。

其次,被指控与秦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另一共犯谢某在庭审中未承认其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辩护人也在庭上询问了谢某,他在庭上供述他并没有与秦某共同贩卖过毒品;

再次,秦某不管是在庭审中,还是在之前辩护人的会见中,都不承认其贩卖过毒品,只是承认吸食过毒品,其在出租屋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

最后,秦某被指控贩卖毒品给“阿嫦”、“阿军”等人,但在庭审中,本辩护人并没有看到“阿嫦”、“阿军”这些人上庭来指证秦某向他们出售过毒品。之前辩护人阅读了起诉材料,也发现秦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时间和地点并没有“阿嫦”、“阿军”这些人的口供加以对证,“阿嫦”、“阿军”这些人真实姓名是什么,本人的基本情况如何,指控材料并没有交待清楚。而据辩护人交待,以上这些所谓的买家都是侦查机关从其本人的手机中抄下来的。

综上所述,在庭审中,不管是卖家、还是所谓的买家、以及被指控共同实施犯罪的另一被告,都没有指认秦某参与了贩毒行为,即在人证上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购销过程的证据链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因此,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而不以贩卖毒品罪对秦某予以定罪和量刑。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认定秦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由于秦某被指控涉案毒品的数量等证据不充分,法也应当从轻量刑

起诉材料在认定秦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中,侦查机关查获的数量仅为21克,且含量不清楚,换言之,在指控秦某涉案的26千克的毒品中,只有21克是有物证的,而其它25多千克的毒品都是根据被告的口供与同案犯的供述所得。辩护人在会见秦某时,他强调他没有贩卖26公斤数量的毒品,他是在另一共犯谢伟彪的出租屋时被抓的,被捕后,侦查人员轮流进行询问,不给他睡觉,最后他受不了,只好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乱讲,由于当时太累了,究竟讲了什么,已经记不清。因此,仅凭口供,没有其它毒品、毒资等证据进行佐证,就认定秦某涉案毒品数量达26公斤是不足以完全采信的。

而且,秦某被指控涉案毒品的数量和获利都是整数,具体时间并不清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指控秦某涉案毒品的数量是非常模糊的,是有点的,是有水分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秦某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也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详见附件13页)因此,法院应当慎重考虑,从轻量刑。

三、侦查机关对秦某被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不应适用死刑

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材料,发现侦查机关从秦某的出租屋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毛重21.6克,净重21克(该数量未达到冰毒毒品50克以上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标准),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只是委托清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进行了成分鉴定,验出被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成分(清公刑鉴(化)字(20092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委托检验部门对上述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作进一步的鉴定。也就是说,秦某被查获的毒品含多少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是不清楚的,很有可能是含量非常之低。

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详见附件2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也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也强调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详见附件32页)

以上的规定,都反复强调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毒品含量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秦某在本案中被指控是累犯和毒品再犯,被指控涉案的毒品数量达26公斤,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所以必须要进行毒品的含量鉴定,如果没有进行毒品含量的鉴定,不应当被判处死刑,否则就会对秦某的生命造成不公平的剥夺。因此,请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慎重考虑。

四、秦某不是制造毒品的源头犯罪行为,不应适用死刑

秦某与其它制毒人员不认识,未参加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非制造毒品的源头犯罪行为。同时,秦某被指控贩卖的是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不同的人工化学合成的新刑的毒品。最高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已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详见附件42页)本案中,秦某并没有实施制造毒品的源头犯罪行为,加之其并非首要分子和主犯,因此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据秦某的父母交待,秦某小时是个非常乘巧可爱的孩子,只是交了个吸毒的女朋友后,才染上毒瘾和走上犯罪道路并落到了今天的地步的。秦某以前所犯的盗窃和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是为了吸毒,他不是大毒枭,也不是无恶不作的杀人强奸抢劫犯。秦某的本性并不坏,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请求法院给秦某一个机会,对其轻处理!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健章、潘小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2: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附件3: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件4:最高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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