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亦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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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若干问题解析

来源:王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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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电子办公的日益风行,还出现了网上订票、网上购物、网上咨询等等交易形式,而这些新型的交易形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区别于以往的书面的纸质的合同,在诉讼实践中带给我们新的问题、新的思索,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数据电文形式的存在,应用范围十分广泛, 我们以此为例来分析电子邮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能够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律依据便是源于此处。

2012831日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个全新的证据种类,更是表明电子数据在诉讼实践中的使用越发频繁。

在没有其他传统证据的佐证下,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呢?这取决于该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要电子邮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该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由此引申出对电子邮件三性的认定问题。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怎样才能被采信?

电子邮件是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能够作为证据提供的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电脑打印件又易于伪造或删改,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信的条件十分严格。
    
除非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及收发人均无异议,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则该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这样的情况几乎没有,因为诉讼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等双方各执一词,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邮件,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2、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且希望得到认定,最好是采用公证方式,由公证方对电子邮箱登陆、电子邮件打开、打印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将公证文书提交法院。

另外,公安机关对于电子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是可以鉴定的。对于公司邮箱等内部邮箱或其他不方便公证方进入的情况,可以通过证据保全,对电脑进行查封、扣押,申请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

三、电子邮件到底属于哪类证据?

对于电子邮件到底属于哪个种类的证据,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认为是书证的,也有认为是视听资料的、还有说是电子数据的。个人倾向于认为电子邮件是特殊种类的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归根结底,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价值还是通过它的文字内容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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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亦林
  • 执业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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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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