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明卫律师

谢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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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

案例评析(物业服务合同)

来源:谢明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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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A在租用某小区门口门面房开设超市,与B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B物业公司岗亭24小时值勤,每一小时巡逻一次,结果,2014107日凌晨超市被盗,窃贼持续作案一个小时,被盗物品价值20余万元。经查,在B物业公司值勤的岗亭内即可看到窃贼装载被盗商品的地点,B物业也未按物业服务合同每一小时巡逻一次。A要求B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未果,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被盗物品尚无法查清为由,驳回A的起诉。

分析:法院以本案被盗物品尚无法确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而裁定驳回A起诉是错误的。

一、A损失超过20万元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得出的结论。案发后,永城市公安局派员现场勘查、拍照、统计近一个上午的时间,对被盗物品现场进行细致的统计,因此,公安机关得出A财物损失超20万元并非无水之源、无本之木,虽然20万元以上的部分是不确定的,但以不超过20万元作为A的损失完全达到了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裁定无视侦查机关的结论,以被盗物品价值尚无法确定为由驳回A起诉,是以追诉犯罪的证明标准设定A的举证责任,背离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应当作为认定A损失的依据。

二、A的超市,管理规范,进货、销售皆有电脑录入,这既是超市管理的需要,也是超市计算经营盈亏的需要。电脑记录、进货单、销货单等皆为客观的书证,能够证明A超市商品存销及进出,互相印证证明A损失的商品明细及价值。超市被盗前一个月月末即2014930日营业结束后的库存商品交接表,也是我们俗称的月末盘点库存记录单,反映2014930日超市营业结束后商品库存。2014101日至7日的销货单及进货单与超市被盗后的库存商品单,可以确定A丢失的具体商品。A提供的丢失商品明细不是凭空臆造的,而是根据客观书证及库存商品共同确定的,真实地反映A财产损失,这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涉案商品价值相吻合。2014107日至31日的进货单、销售单及销售小票清楚记录了超市被盗后至20141031日的商品进出,20141031日营业结束的月末商品进销存单即超市的201410月月末盘点记录,印证超市被盗后进销商品库存、超市被盗商品名细、2014930日营业结束后盘点库存商品交接表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明了A超市被盗损失的商品及价值。

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A在起诉时采取了保守策略,在侦查机关认定A损失超过20万元的情况下A185368.20元的数额提起诉讼,起诉数额在损失范围之内,符合权利处分规则。如果法院不认可A起诉数额,完全可以根据侦查机关卷宗材料中的被盗物品清单评估出被盗物品价值,价值并非不能查明,法院以被盗物品价值尚无法确定为由驳回A起诉是在推卸自己的审判责任。

四、A超市被盗造成A巨额损失,A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B物业公司与A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B物业公司每一小时巡逻一次,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勤,结果,在B物业公司值勤岗亭视线范围内窃贼持续作案一个小时,A20余万元商品被成功盗走,数个小时的监控中未见B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巡逻。窃贼竟然在B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眼皮底下持续盗窃一个小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B物业公司未尽自己应尽的安保义务,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物业公司是本案一审明确的适格被告;A要求B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85368.20元,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人民法院管辖。A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A起诉明显错误。

五、法院的处理方式,会对物业管理市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从小区业主的角度看,物业公司不需要负责小区的安保,物业公司就是一个收取物业费打扫卫生的单位,与业主接受物业管理欲获得比散居更安全的生活目标背道而驰,交纳物业费不是物有所值,产生抵触或者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结果;从物业公司的角度看,不管如何不尽责任,对业主失窃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利于教育物业公司恪尽职守,谨慎工作。

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完全可以查明,同时,法律亦应强制B物业公司对自己不尽合同约定安保义务的行为支付对价,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在推卸审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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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明卫
  • 执业律所: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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