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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被害人能否主张执行回转

来源:吴丁亚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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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已被民事案件执行扣划,被害人能否主张执行回转

一、问题的提出

 

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A银行与B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B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至,B未能按约还款,A银行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B偿还A银行借款本息1180万元。判决生效后,B未履行生效判决项下义务,A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并划扣B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200万元用于偿还B应支付A银行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执行费用。随后,执行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民事执行案件结案。

民事执行案件结案后,以B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B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定前述被划扣的1200万元系B合同诈骗的非法所得,判令予以追缴。随后,B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C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对被划扣的1200万元采取执行回转措施。理由为执行法院所划扣的1200万元属于C被诈骗的钱款,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该1200万元为赃款且判令予以追缴,故该1200万元不属于B的个人财产,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

案例介绍到这里,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也就出现了:其一,民事案件已执行终结,C在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才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C关于案涉1200万元属于赃款,民事案件执行法院不得扣划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民事案件已执行终结,C在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才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首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终结执行措施而提出,则可不受前述期限限制。在本案中,民事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故C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关键看其执行异议是否系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执行法院划扣B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1200万元偿还A银行后,A银行的全部债权即得以实现,也就宣告执行程序终结。而C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异议的指向就是民事案件执行终结的措施,即执行法院划扣B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1200万元。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C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受“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限制。

(二)关于C关于案涉1200万元属于赃款,民事案件执行法院不得扣划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本案中,民事案件执行法院对案涉1200万元扣划完毕之后刑事案件才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在本案中,民事案件执行法院扣划案涉1200万元时,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A银行并不知晓案涉1200万元系B诈骗所得,C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银行在执行法院划扣案涉1200万元时知晓该1200万元系赃款或者本案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应予追缴情形。故A银行可基于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对执行法院划扣的案涉1200万元进行债权受偿。对于A银行善意受偿的债权金额,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应不受追缴,故我们认为,C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关于案涉1200万元系赃款,民事案件执行法院不得划扣,应予执行回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结语

 

本文所涉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拟执行标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赃款赃物,即使刑事生效判决尚未作出,案涉执行标的也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但是有些法院也会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再决定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这样的做法对于民事案件中没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而言是极其不利的。

因为,如果执行法院在认定案涉执行标的为赃款赃物的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前对案涉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那么债权人尚可主张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来对抗将来的刑事追缴。但如果生效刑事判决已作出,那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此前存在的民事案件执行将同时并存,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对于没有优先权的其他民事债权,其受偿顺位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后。故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如果遇到执行法院根据本案所述情形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况,应与执行法院进行有效沟通以推进执行程序在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前执行终结,否则将会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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