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秀君律师

栾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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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擅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周XX诉冯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栾秀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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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与委托人进行了反复的多次的交谈,又专程去土地转包合同履行地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噶查进行了实际丈量及相关调查,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原告周XX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雅尔塞村13组,而原告转包的土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浩斯台噶查新宝力高艾里东南12号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201649日)前,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当日(2016413日),除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该块土地的转包权。为核实该诉争土地的原始状况及土地发包情况,本代理人曾专程去扎赉特旗胡尔勒镇调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不配合,致使查询未果。

       20161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新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且仍然无法证实原告有涉诉土地的合法转包权并且该合同中并无双方争议的焦点涉诉承包土地位置与四至的附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既使逾期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也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无合法的合同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二、合同中的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8个月,而不是2015412日至20151112日(7个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8个月,即2015412日至20151112日”。对于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到底是8个月,还是2015412日至20151112日(7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各执一词。庭审时,原告承认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打印稿,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使用期限的解释应当采用对原告不利的8个月。合同中的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8个月,而不是2015412日至20151112日(7个月)。

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土地承包金,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相反原告却严重违约。

    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合同中的第二条,实际该合同并没有土地位置与四至的附图,双方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在附图上签字确认。提交涉诉承包土地位置与四至的附图,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一直拿不出涉诉承包土地位置与四至的附图。举证不能的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实际耕种时发现:该块转包土地不足900亩,且有多达近300亩的沼泽地根本无法耕种。被告开庭时提交了照片和视频及证人,对此予以了证实。原告在开庭时也承认了被告有大片的土地没有耕种,而且原告对在该地上割草的人罚款1000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发现转包土地面积与合同中的亩数相差近300亩之巨,原告周XX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除了签合同时支付给原告10000元定金,又于2015119日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58800元,完成了先前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土地承包金,待完成丈量该块转包土地的实际能耕种亩数后(被告已对实际耕种亩数及12号土地总亩数以及不能耕种的沼泽地亩数正式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再按实际耕种亩数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原告的要求支付土地承包金14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开庭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胡尔勒供电所出具的涉诉的12号地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原告断电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对此予以了证实,原告在开庭时对此予以承认。在开庭时,原告提交的翻地收条上的签署日期恰恰证实了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抢翻了土地的事实。上述事实,雄辩地证实了原告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24000元翻地费及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应予驳回。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栾秀君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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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栾秀君
  • 执业律所: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30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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