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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银行爆炸案 定罪及量刑可能性分析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1-12-19 浏览量:0

武汉银行爆炸案犯罪嫌疑人王*剑落网后,武汉晚报记者就王*剑“该当何罪”问题,请教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多位刑法专家。专家一致认为:王*剑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爆炸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其行为造成了双重结果,将“从一重从重”论处,在刑法中的最高刑均为死刑。笔者进一步对王*剑最终如何定罪及量刑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该定何罪问题。

从王*剑供述其意在抢劫运钞车的事实来看,本案系采取爆炸方法实施抢劫,王*剑实施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和爆炸罪。抢劫是王*剑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爆炸是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具体方法。但到底应以何种罪名追究王*剑的刑事责任呢,这关键取决于对王*剑抢劫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因为爆炸罪已构成既遂没有争议,若抢劫罪未遂,则应以既遂的爆炸罪定罪;若抢劫罪既遂,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因为爆炸仅是抢劫中的一个实施环节,是实施抢劫的具体方法。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刑法236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刑法236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武汉银行爆炸案中,王*剑系采取爆炸方法实施抢劫金融机构,且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具备了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项“抢劫金融机构的”和第5项“抢劫致重伤、死亡的”的加重情形,故尽管王*剑未抢到财物,其行为依然构成抢劫既遂。

  因此,对王*剑应以抢劫罪定罪。

二、该量何刑问题。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将“罪行极其严重”认定标准具体为:1、主观恶性极深;2、犯罪手段特别恶劣;3、后果特别严重。三者同时具备,属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刑。

武汉银行爆炸案中,王*剑是否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标准呢?

其一、从主观恶性来看,王*剑系有预谋犯罪。王*剑于2011年6月曾和他人商量抢劫银行,并积为抢劫作准备,自制炸药和引爆装置。这个过程中,他自己两次被炸伤都不罢休,足以见其抢劫银行的决心之极其坚定,从而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之极深;

其二、从犯罪手段来看,王*剑为了抢劫,不惜采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方法,并在人来人往的街道上针对运钞车引爆炸药,犯罪手段特别恶劣;

其三、从犯罪后果来看,造成两人死亡,十几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震惊全国。

故王*剑同时具备了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了三个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具备了死刑适用条件。

同时,王*剑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对王*剑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极大。

所以,尽管刑法专家们未对王*剑的罪名和刑罚作出明确的判断,但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王*剑以抢劫罪罪名判处死刑可能性极大,而以爆炸罪定罪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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