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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范围,如何更合理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4-27 浏览量:0

       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条例进行了多方面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尽管国务院法制办在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对这些修改做了详细的解释。但笔者仍认为,征求意见稿还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

  首先,对现行条例“上下班途中遇车祸应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宜简单地一删了之,而应充分考虑交通事故赔偿和待遇的不同特点。从法制办给出的删除理由看,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理顺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删繁就简,永久性地消除争议。法制办给出的两个基本依据,公众都可以找出足够的反驳理由。比如,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也可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但上下班途中毕竟是完成工作必不可缺的准备和延伸阶段,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并无明显不妥。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仅应当为工伤保险的核心情形提供保障,也应当为非核心情形提供保障。社会的进步需要逐步扩大工伤保险范围,而不是相反。退一步说,交通事故赔偿在很多时候都难以到位,特别是遇到肇事者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时,伤亡员工可能得不到相应赔偿。

  为此,笔者建议,应继续保留“上下班途中遇车祸应认定工伤”的规定,但在享受待遇上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解决重复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交通事故赔偿高于或相当于工伤保险赔偿时,员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时,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减除肇事方已经赔偿的数额。

  其次,修改后“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仍显范围过大。尽管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条例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修改为“犯罪的”,这相当于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值得肯定。但此中却并未对罪行的轻重进行区分,显失公平。笔者建议,不得认定工伤的“犯罪”至少应限于故意犯罪,而不应包括过失犯罪。如果要排除过失重罪的话,还可以从刑罚轻重角度设定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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