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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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及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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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及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梁某与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72号


  核心法律问题: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及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2009年3月3日,经北京市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梁某与范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某购买梁某所有的诉争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定金2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拟贷款金额70万元。同日,双方又与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范某应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28万元;在交付首付款当日,梁某应将房屋交付给范某,实现范某的居住目的,梁某在交房当天结清房屋在交房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交付房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范某承担;在办理完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梁某将公共维修基金自动无偿转移给范某使用;如梁某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的手续、合同和一些关于产权过户的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而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的,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梁某不将该房屋出售给范某的,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梁某任意涨价的,或者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上述内容梁某违反其中任何一项的,都视为梁某违约,在7个工作日内,梁某承诺向范某退还定金和首付款,并另行支付范某20万元作为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范某向梁某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3月8日,范某向梁某支付首付款28万元。同日,梁某将诉争房屋交付范某。


  2010年1月17日,梁某委托律师向范某发出律师函,通知范某解除合同。2010年1月20日,范某委托律师向梁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梁某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月21日,范某的律师向梁某发出对于梁某律师函的回复函,表示不同意梁某律师函的意见。2010年1月25日,梁某的律师向范某发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范某律师函的意见。同日,梁某向范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范某解除合同。


  2010年1月28日,梁某与案外人张某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2010年6月,范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梁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梁某与张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梁某、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11年2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因认为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2011年2月,梁某将范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9年3月3日与范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并于当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范某购买我所有的诉争房屋。范某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双方还特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附解除条件,即“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如果不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签订本协议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上述内容甲方违反其中任何一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除退还定金和首付款外,还要支付二十万元的赔偿金……”基于上述约定,我于2010年1月17日发给范某《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随后,我又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公证处向范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我认为范某未在异议期间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的效力,则该合同已经于范某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解除。因此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范某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1月26日解除。


  范某辩称: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明确判决,我和梁某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梁某所说的附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梁某与范某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认真履行。梁某虽主张其于2010年1月17日和1月25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应明确的是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依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双方合同中相关条款系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无明确赋予梁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的条款,根据本案的事实,梁某违约在先,并无合同解除权。范某在函件中亦明确要求梁某继续履行合同,梁某所发函件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1)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赋予解除权、没有约定合同附解除条件不正确;(2)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注意对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必须按照法定形式进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范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赋予梁某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权利,范某亦无违约行为,故梁某并无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对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推动合同最终履行完毕,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而绝非以争讼方式寻合同解除之因、求合同解除之果,于双方及市场经济秩序均无益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1.梁某是否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2.范某对于梁某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应当以《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


  二、观点透析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民事关系中存在两种解除权,即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本案所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不存在约定的解除权,那么在本案中,梁某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除权是其解除权是否成立的关键。


  《合同法》第94条对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作了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是指一方还是各方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各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 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然而当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学术界观点莫衷一是。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仅指守约方, “被违约的一方获得单方解除权”,但有部分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应包括违约方在内,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较符合立法精神。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坚持的是传统的观点,即仅仅认为守约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从学理上来讲,笔者也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而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应是不得已方为之的选择,仅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一方面,作为守约方,其有权利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中当然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违约方因违约而享有解除权,便剥夺了守约方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合同法设置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就是为其违约设置了法律保护,不利于合同的严肃性。


  因此,在本案中,梁某作为违约方一方当事人,其并不具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二)对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方式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发生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基于解除权行使上的单方性,法律又设定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即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但是在行使解除权异议的问题上,如何界定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审查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不享有解除权,则其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方当事人也无须就该通知行为做出任何回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受任何影响。其后,在行为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再审查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上述两方面的审查认定相关法律事实并依法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就该解除通知表示异议,则该通知行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如前所述,法律规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使合同守约方免受违约方的侵害,及早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违约方恶意行使解除权的话,依照第二种观点,则无从保护守约方的合同权利,相反却对违约方提供了保护,有为虎作伥之嫌。说到本案,梁某自始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其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范某也无须就该通知行为做出任何回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受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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