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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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的公示效力不能及于股东会决议

来源:许斌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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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的公示效力不能及于股东会决议




  ——王某、金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一、基本案情


  起诉称2002年3月29日,王某和金某出资设立北京某科技公司。2009年4月13日,立某、银某和财某通过伪造王某和金某签字的方法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和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由立某、银某、财某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其中股东立某货币出资16.5万元,股东银某货币出资17万元,股东财某货币出资16.5万元;同意选举银某为执行董事,同意聘任银某为经理,同意选举财某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王某、金某认为立某、银某和财某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形成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应属无效。因此,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也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9年4月13日形成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由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某科技公司答辩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王某、财某、银某、立某四人共同出资的,且四人还签订过共同出资注册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协议。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应为上述四人。王某、金某在银某、立某、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注册为王某、金某,侵犯了银某、立某、财某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一直由王某和金某经营管理,王某、金某从未委托财某、银某、立某经营管理公司。直到2009年年初财某、银某、立某才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是王某和金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某、立某、财某及其父母和中间人郝某、冯某多次找王某和金某协商。后来,王某、金某同意转让二人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份,股权转让总价为3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的四辆车归金某、王某所有。银某、立某和财某同意受让股份。2009年3月2日,银某、立某、财某三人将每人出资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王某卡中。2009年4月,王某、金某将签有二人名字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王某和银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王某和财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金某和立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金某和财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公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通过其司机范某交给立某和冯某。后王某、金某和银某、立某、财某同意委托冯某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2009年4月14日,冯某拿着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北京某科技公司公章等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至此,王某、金某和银某、立某、财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无伪造的情形。自股权变更至今,一直是立某、银某和财某三人经营管理北京某科技公司,而王某、金某再也没有参与过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王某也多次表示自己不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干了,北京某科技公司是三兄弟的了。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从银行汇款单、股权变更、公司交割,以及王某收到3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一直没有任何异议,且其和金某不再参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股权转让是自愿、合法、真实有效的。故北京某科技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科技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原登记股东为王某、金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30万元,金某出资20万元,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关某向王某支付了300万元。关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表示,其汇款给王某是代立某、银某和财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立某、银某和财某表示这是用于购买王某、金某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款。王某、金某则称这300万元是用于购买王某持有的河南北京某科技公司24%股权的部分转让款,但双方并未就河南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价格达成一致,也没有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备案有2009年4月13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和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免去王某执行董事职务;同意解聘王某经理职务;同意免去金某监事职务;同意股东金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货币出资16.5万元转让给立某;同意股东金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货币出资3.5万元转让给财某;同意股东王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货币出资17万元转让给银某;同意股东王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货币出资13万元转让给财某;增加股东立某、银某、财某;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该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有“王某”、“金某”的名字。四份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财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王某与财某就北京某科技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王某愿意将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13万元出资转让给财某;财某愿意接收王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13万元出资;于2009年4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部分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该协议上签有“王某”、“财某”的名字。另外,备案的还有转让方为金某、受让方为立某,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银某,转让方为金某、受让方为财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分别为金某愿意向立某转让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16.5万元出资,立某愿意接收;王某愿意向银某转让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17万元出资,银某愿意接收;金某愿意向财某转让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3.5万元出资,财某愿意接收。其余内容与转让方为王某、受让方为财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致。另一份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由立某、银某、财某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其中股东立某货币出资16.5万元,股东银某货币出资17万元,股东财某货币出资16.5万元;同意选举银某为执行董事、同意聘任银某为经理、同意选举财某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签有“银某”、“立某”、“财某”的名字。工商部门依据上述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和两份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金某、王某均表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和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金某”、“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立某、银某、财某三人伪造的。立某、银某、财某表示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均为王某、金某派人交给立某的,即使伪造也是王某、金某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伪造的。证人冯某、王某甲、关某、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张某、陈某某、范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时由于王某、立某、财某、银某之间产生矛盾,王某离开了北京某科技公司;2009年2、3月,经过四人的父母以及郝某的调解,王某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和金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立某、财某、银某将300万元打给王某后,王某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手续给了立某,但当时并未在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上签字;后王某让司机范某将股权转让手续转交给立某;立某、银某、财某委托冯某和陈某某拿着手续去工商局做的变更。王某、金某认为9名证人均与财某、立某、银某存在雇佣或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一:王某、银某、立某、财某系同胞兄弟,金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二:另案中,法院曾应申请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京安拓普[2011]鉴(文)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的签名与2002年3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王某”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金某”的名字与2002年3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金某”的名字是同一人所签。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金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王某”的名字与2002年3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王某”的名字是同一人所签;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金某”的名字与2002年3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金某”的名字是同一人所签。根据王某、金某的当庭陈述,北京某科技公司设立时系由王某委托代办人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王某、金某对代办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推定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金某”的签名也是由二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签的。结合北京某科技公司依据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收取立某、财某、银某300万元以及王某、金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能够推定王某、金某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知道并且认可的。故王某、金某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且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依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所做出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金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持原诉请求与理由提起上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为王某、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经鉴定,2009年4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金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拓普中心对2009年4月13日桑宝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王某”、“金某”的签名与2002年3月1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王某”、“金某”的签名是否分别为同一人所签进行了鉴定,且鉴定结论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中“王某”、“金某”的名字与2002年3月10日桑宝公司章程上“王某”、“金某”的名字是同一人所签,但并不能由此得出2009年4月13日桑宝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某”、“金某”的签名是由二人委托的代理人所代签的结论。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的章程上“王某”、“金某”的签名得到了王某、金某的追认,而处分王某、金某权利的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既无王某、金某的授权,亦未得到王某、金某的追认,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依据。


  北京某科技公司会计关某确于2009年3月2日向王某支付了300万元。关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汇款给王某是代立某、银某和财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立某、银某和财某亦当庭表示该300万元是用于购买王某、金某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款。但王某、金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这300万元是用于购买王某持有的河南某公司24%股权的部分转让款,双方并未就河南某公司的股权价格达成一致,且王某表示愿意退还给立某、银某和财某。在双方对300万元的解释不尽一致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王某、金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即推定王某、金某知道并认可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王某、金某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且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依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所做出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209号民事判决;二、二○○九年四月十三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两位原告王某、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同意由立某、银某、财某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决议由三人分别担任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该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免去本案两位原告在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职务,同意两人将全部股份转让与立某、银某、财某并增加三人为公司股东。


  首先需要注意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原告为公司的前股东而被告是公司本身。转让股权前,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二人;转让股权后,公司股东变为三人。本案所审理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纠纷。然而,由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


  被告在庭审当中提出原、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之前签订的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原告称上述四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是被告伪造的,故诉请法院宣告其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组织,有其独立人格,有自己独立的组织与决策形式。股东与公司本身的人格有一定的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公司同时有人合和资合的特性。然而,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影响仍必须通过公司的组织架构而作出,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仍是以股东的自由意志作为其基调。然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的改变会对公司的发展和决策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在《公司法》当中,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规定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02年成立,原登记股东是作为本案原告的二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由本案两名原告变更为另外三人,除了需要本案二位原告与三位股权受让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外,也需要北京某科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变动。前者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受《合同法》的调整;而后者则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决策行为,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本案涉案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但上述两份文件的形成所适用的法律与构成要件都不一样,需要分开作出分析。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本案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能作为本案之证据使用,以决定本案二位原告的真实意思。


  股权转让协议与普通合同关系无异,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当事人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本案两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与立某、银某、财某三人,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部分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合同内未约定股权转让款。


  本案两位原告否认该协议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名款是被告伪造的。立某、银某、财某在一审当中说明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向王某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有北京某科技公司会计关某出庭作证,但二位原告对此作出否认,并称这300万元是用于购买两位原告持有的河南北京某科技公司24%股权的部分转让款。


  (二)关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效力


  北京某科技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变更。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也表明其协议的达成是基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组织,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形成公司的意思并对外作出表示。股东会的召开与表决都受《公司法》的调整,公司股东都有出席股东会和表决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只有本案两位原告,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需要有两人签名。如果签名为假冒的,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


  鉴定结论指出,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王某”、“金某”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与2002年3月10日已在工商局备案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上“王某”、“金某”的名字是同一人所签。立某、银某、财某三人认为二位原告委托了代理人签署公司章程以及其后的股东会决议。二位原告在庭审上确认章程上“王某”、“金某”的签名是由其委托的一名代理人所签的,予以追认。然而,二位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不与追认,不认可自己委托了代理人作出该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表股东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较重,大部分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故法律作上述规定,以方便股东能委托代理人在自己无法出席股东会时代为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依照我国民法学术界的通说,以下行为不得代理:(一)结婚、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二)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如代卖人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会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法院会认可其效力。


  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未对委托代理人作出任何法定形式的要求,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对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位原告认为涉案之股东会决议被人伪造,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予追认。


  在本案当中,原告所认可代理其签订公司章程的代理人没有在庭审当中出庭,也未能对其受委托的内容和范围作证。在司法实务当中,法院认定受托人代表股东在股东会上作出意思表示与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认定有一定差异。股东会决议只约束公司本身,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形成约束力。因股东会决议而受益的第三人不需要在股东会上出现,也难以获得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在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受托人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并出示授权委托书,如果委托人不承认与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据授权委托书向法院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立某、银某、财某难以对股东会决议中两位原告的委托提供证据,因为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在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时不需要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然而,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与已在工商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是一样的。


  (三)公司章程上签字的公示效力不能及于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于公司登记机关当中存放,供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内的公众随时查阅。我国法律未对公司章程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作出了颇多研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有对外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因信赖章程内容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保证市场的交易安全。


  公司章程的公信力在认定表见代理的司法实践当中能得以体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规定,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司法实践当中,合同一方持有相对人与在工商管理局备案相同签字或印章的合同,会被认为是表见代理。


  然而,在本案当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后来成为公司股东的立某、银某、财某三人与股东会决议没有正式的关系。可以认为,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是对本案二原告与立某、银某、财某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所以,在本案当中,股东会决议的本身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章程上的签字与以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本身也不得直接利用公司章程的签字来主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经过原告的授权。所以,二审法院只能依据全案的综合证据来认定本案二位原告没有作出委托行为。


  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对被告所提出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委托关系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然而,依据本案的所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有委托代理人作出股东会决议。所以,二审法院指出,在判决书中指出,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的章程上“王某”、“金某”的签名得到了王某、金某的追认,而处分王某、金某权利的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既无王某、金某的授权,亦未得到王某、金某的追认,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2009年4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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