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慧律师

李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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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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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获得额外经济赔偿金

来源:李江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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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黄某于2009年11月进入某服装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合同到期后,服装公司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黄某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10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支持了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驳回了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黄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本案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律师随笔: 黄某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成为问题的关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在拖欠劳动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四种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以要求加付赔偿金。因而,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限期内仍不支付。

本案中,黄某并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而是直接申请仲裁,因而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获得加付赔偿金。

本人认为虽然黄某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获得一倍的加付赔偿金,但作为对黄某的补偿,及对用人单位的惩罚,黄某可以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要求支付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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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江慧
  • 执业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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