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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防公司与股东间财产混同

来源:王文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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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防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

2014-10-07

提防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

所谓公司,就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法人组织。该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所谓独立人格,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三大特征,并且这种人格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于其股东和成员。因此,股东不应当将任何个人的意志,不按照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方式而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公司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特别是出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是最普遍发生的。以下就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及法律风险进行简单介绍。

一般情况下,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个人业务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个人业务使用同一办公设施

2、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记录不实,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的反映,至于公司的账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定,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以案说法:原告李某经营电动车及配件销售生意。被告章某、陈某是一对夫妻,共同设立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由妻子陈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章某出任公司总经理。20011年7月25日,总经理章某代表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电动车配件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其后,李某依约按要求将合同保证金2万元及首次货款8万元汇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银行账户,章某也于款到之日分别在网银转账记录单及汇款客户回单背面签字确认。后该电动车公司因故不能供货致使合同解除,但未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0万元返还原告李某。在李某多次催讨下,公司总经理章某于2012年1月7日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备注因故不能供货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性质,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章某未履行债务,李某遂将该公司、章某及陈某诉至法院。

  就上述案例,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谁是适格被告就显然是本案的关键。该公司可能辩称原告已同意将该笔货款转借给总经理个人,因此属于债务转移,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可能辩称其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章某可能辩称,自己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债务理应由公司承担。另查明,该公司基本无财产,即使胜诉也很难执行到位。但根据实际案情,该款项是因公司不能供货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性质,但却又以被告章某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使得公司与股东间的责任模糊不清的另外,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非法转移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表明其与公司财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并且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的资本与股东财产之间经常出现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能力,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否定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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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文建
  • 执业律所: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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