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律师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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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屋离婚代理词

来源:王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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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已经做出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于45000元的欠款也无异议,因此对于该部分事实不再赘述,代理人仅就本案涉及的原告参与的被告所有的房屋还贷部分、该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原告参与偿还贷款及被告房屋增值部分依法系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房屋增值部分不应认定为孳息。首先孳息是与原物相分离的原物的派生物。根据物权法上的相关规定孳息可以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自然孳息是由原物因为自然规律的原因而获得的,或者根据物自身的用途而产生的,自然孳息的获得与人的意志毫无关系受到的是自然规律的影响。而被告房屋的增值是由于供求关系、价格规律等社会规律引起的,所以被告房屋的增值不属于自然孳息。其次,法定孳息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产生的收益。但是被告房屋的增值完全是由市场规律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引起的,并没有用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形成法定孳息的依据,所以被告房屋的增值也不属于法定孳息。再次,一般而言,孳息是可以独立存在并与原物相分离的一部分。例如母牛与小牛,果树与果实,本金与利息,这些关系之间孳息都是可以与原物相分离的,然而被告房屋的增值部分却不能像银行存款的利息一样分离于本金独立存在,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必须依附于房屋整体的价值,不能独立于房屋原有的价值而存在,从这点看来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也不属于孳息。最后,孳息的产生一般不损害原物的存在。例如银行存款的产生并不会导致本金的减少,但购买房屋的行为使得所有人的存款消失转变为房屋,又由于房屋价格的不断变化,既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房屋则不能再转变成与原来相同价值的存款。

2被告房屋增值部分不能认定为自然增值。所谓自然增值是指,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但是原告婚后参与偿还贷款行为实际上是夫妻中的一方在帮助另一方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正是由于婚后非产权方对按揭房屋贷款进行了偿还,才使得产权方的还贷压力得到了缓解,同时也使房屋因购买人未能按时交纳贷款而被银行强制行使抵押权的风险降低了,房屋的婚后增值正是夫妻双方对共努力的结果。同时,庭审中也查明,原告在婚后对于被告的房屋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当然是对于被告房屋的添附,因为在婚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以及投入了新的劳务和财产,才使得房屋的价值有所增长,所以,对于被告房屋增值部分当然不能认定为自然增值。

因此,被告房屋增值部分既不是孳息也不是自然增值,而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参与偿还的贷款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

二、原告参与偿还贷款及对被告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的依据。

《婚姻法解释()10条对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纠纷处理有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请求对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时并不否认本案所涉的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的事实,但是原告认为,在对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近15首付款(201048日),且在与原告结婚前(201181日),被告已先行承担了近16个月的贷款,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婚前已承担的近16月的贷款及上述部分在本案所涉房屋中所增值的部分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没有异议;

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9月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代原、被告双方偿还了近29万元的按揭贷款,由于第三人代为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第三人的代为偿债行为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代为清偿,因此,对于第三人代为偿还的贷款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还贷,因此,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时,应当对原告给予返还,如前所述,原告婚后参与偿还贷款行为实际上是夫妻中的一方在帮助另一方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否则,被告实际上获得了原告的帮助,但在离婚时却不承担对于原告所付出的有形和无形的实际帮助而产生的对价是极为不公平、不合理的;

最后,原告参与共同还贷部分在房屋增值中所占的部分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除去被告婚前所支付的首付和其在婚前自行支付的近16个月的按揭贷款及上述两部分的增值部分为被告个人财产外,对于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按揭款及该部分的增值均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具体计算方法为:补偿数额=(房屋成交价+已还银行利息)-(被告首付+被告自行承担的16个月按揭款)/(房屋成交价+已还银行利息)※房屋现值/2。

此外,妇女在家庭关系中是一个弱势群体,对于家庭的照顾也必然会牺牲其谋生的能力和时间, 且女性在家庭中的劳动与市场经济脱节,无法对其劳动进行衡量和价值评估,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妇女的劳动有所尊重和考虑。因此,依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法院也应当在上述财产分割时充分照顾原告的利益。

三、关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201212月被告与结识后,两人联系频繁、关系密切,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发生巨大的转变。更为严重的是,20133月起,被告开始与同居,并在肥东某处租住房屋长期生活在一起,现已怀孕。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材料已经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对于离婚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依法给予赔偿。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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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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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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