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静律师

韩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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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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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韩伟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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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杨XX借贷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上诉人二审的代理人,针对本案焦点及举证责任谈如下代理意见。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意味着借款事实的成立不但要有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双方的意向,还要有钱款已经交付的合法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近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借贷案件审查应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8万元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上看,均可以否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8万元的事实。《借贷规定》第16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由此可见,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排在最后的,而本案对于钱款的来源、钱款的交付及借据的形成等事实全部来源于证人证言,但三份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亦不能吻合。

一,在钱款来源上:

1,被上诉人称8万元是自己于2012年借给水泥厂(全名抚顺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借出两年多了,二姑打电话让去取钱,于是在2014年11月18日取回来的。

2,证人于X与于XX虽都证实8万元是从于XX处取来的,但于X说是从于XX处借的(庭审笔录中记,她说是向她弟弟借的),而于XX证是被上诉人‘有钱没地方放,于2012年贷了8万元借给他们(证人在8万元的用途上有三种说法,后面有详细论述)’。

 

3,证人杨XX(被上诉人二姑)证实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是被上诉人向自己借款8万元,当时是银行转款,时间是在2004年,至今没还。

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份抚顺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材料记载:借款时间在2010年的4月2万元和12月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还款8万元,帐目结清。

二,从被上诉人经济情况上来看:

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贷款明细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贷款的记录,贷款金额最高为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经济水平,1.8万元 2万元尚需贷款。

    三,在钱款的交付上:

于X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拿到了8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告诉的。在庭审回答问题时,又说借没借我不知道。

四,在借据的形成上,证人于X并没有看见上诉人书写借据的过程。

故本案8万元现金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收到了8万元借款,从现有证据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理由有以下几点:

1,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贷款1.8万元,期限1年。2014年11月却将从于XX处取回的8万元借给上诉人且不要求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此种作法非常人所为。

2,证人于XX和被上诉人均没提到8万元借到水泥厂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最后对本金和利息进行核算。8万元是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取得,并不是如于XX所说,是被上诉人有钱没地方放,借给水泥厂目的是吃利息,但对于利息的约定和给付却都不计较,不符合常理。

3,于XX证,8万元的用处,有三种说法,一说是,家里有水泥厂,棋牌室,需要资金周转;二说是,被上诉人有钱没地方放,在厂子吃利息;三说是,我们个人用。对于被上诉人贷款8万元的用途,三种说法,无法作合理解释,有驳常理。

 

 

4,于XX证,8万元现金存放家里,没有到银行取款。暂且不谈于家家道殷实,但8万元也属于数额巨大,正如证人所说,家里玩的人多,需要大量的钱,就放在家里了。证人家只是个棋牌室,又不是开赌局的,8万元存放家里与人多少有关系吗?且人多手杂,在家里存放8万元,又是在农村,可能吗?

综上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借款事实成立的高度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证据缺乏真实性而不能认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认真审查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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