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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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1、 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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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掺杂着太多的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理性的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这样的情况下,将双方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孩子成了许多离婚夫妻最后互相妥协的办法。然而,现实中又发生很多夫妻一方在离婚之后要求推翻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的赠与约定的案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婚姻关系中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将会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的赠与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实务界一直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物权法有关不动产采取登记公示原则认为夫妻一方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但是协议未经公证并且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回对于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使用合同法来解决时不妥当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允许。那么该司法解释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该协议经双方办理离婚后,一方若再反悔,则法院不应当允许。结合婚姻法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后,对男女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因此任何一方在无法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情形,都不能就己发生效力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大幅度的妥协和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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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繁科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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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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