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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聘司机受伤,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汪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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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15日,杨某将自己的客车注册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杨某用该车经营运输公司所拥有的线路班次,并向该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车辆挂靠费;运输公司负责该车的运输安全,并代办各种手续,按时发放行车票证等。2012年3月29日,杨某雇佣陈某为该车司机,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7月,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洗车,被他人致残。

   后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运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已明确界定,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运输公司诉请;维持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点评: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挂靠单位在与车主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挂靠单位亦应承担义务。

   为充分保障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答复》关于此点的意见是明确的,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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