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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合同变更税费承担,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来源:汪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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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陈某与邓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其位于某商厦店面交给邓某承租,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8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91万元。邓某自行办理并承担国税、地税等方面的证照税、费开支等一切费用。2010年6月4日、5日,地税部门向陈某下发了核定额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陈某核定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房产税、营业税及其它纳税费共计55275元。陈某未税务机关纳税,认为上述税款按约应由邓某交纳。邓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房产税应由房屋所有人交纳。陈某遂起诉要求邓某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特定的房产所有人,其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的义务不应随合同约定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没有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以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定由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以及第4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的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是产权所有人,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并不能改变房产税的纳税主体,也不免除出租人的纳税义务,故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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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宇
  • 执业律所: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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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4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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