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要求共同清偿未获支持
来源:汪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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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初,孙某与杨某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和2011年10月孙某分别向柳某出具借款40000元和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孙某未能还款,柳某将孙某与杨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借款系婚前所借,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原告柳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两人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遂判决孙某向柳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驳回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律师点评: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由于原告未能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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