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辩护词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陈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依法参与了庭审调查,我们认为,陈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既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也不单独成立合同诈骗罪。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参考:
一、陈某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
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不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陈某与胡某之间有就如何实施合同诈骗、如何分工等进行策划、商议,相反,可以证实陈某和胡某从始至终都没有进行相互协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没有在通谋基础上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志,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构成条件。
二、陈某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并不明知涉案工程是假的。
1、通过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一开始是程x告知被告人胡某他拿到了一个中交x航局第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平潭客货混装码头填土方工程,让胡某介绍给其他人,随后胡某找到陈某,让陈某将项目再介绍给他人,该事实《起诉书》已经查明,辩护人也表示认可。陈某只是向下家转述从上家处得知的相同情况,而并没有自己创设、虚构事实。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明知涉案工程是假的。相反,根据庭审调查过程中陈某所述,其在案发前始终认为工程是真的。原因在于对程x开豪车、在当地开当铺会所,身边经常有富贵阶层和众多包工头环绕,认为程x有能力拿到涉案项目(对此,根据庭审调查,胡某及证人也跟陈某有相同判断,这属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经验),并且胡某也一直表示在施工协议没有签订前,不会向他们收一分钱,更重要的是,他看到胡某拿回来交给戴x的,与中交x航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确实加盖了中交x航局的合同公章,所以他确信这个工程是真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这种认知符合一般人的判断经验和常理。
不仅如此从本案的其他情节看,也能反映陈某并不明知工程是假的:
例如,在施工协议签订完且已收到戴x支付的款项后,陈某还于2011年11月13日,要求戴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承诺经胡某介绍平潭客货混装码头填土方工程,由中交x航局第x'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福建x'x'x爆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本人保证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条款协议及兑现居间协议所有条款;如由违约造成损失我方愿承担一切责任”,这正是由于陈某相信工程是真实的,希望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以便获得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后续报酬,所以才会要求戴x'x'x'x妥善履行合同并出具承诺书。试想,如果是合同诈骗,那么陈某在已经收到钱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操心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
再如,陈某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分别付给中间人林x、吴x'4万元和25万元,林x'、吴x均向陈某出具了收条,陈某甚至还应戴x请求出借给x'x18万元,戴x'x'x也出具了借条。如果是合同诈骗,陈某根本没必要要求中间人出具正式的收条,更不可能在钱到手后又掏出去借给被害人,还收执正式的借条。
再有,如果是诈骗的话,陈某拿到钱根本没有必要分给胡某,陈某和胡某之间也没有约定如何分赃,更根本没有必要签订完备的《居间协议》,胡某也没必要向陈某出具收取250万元的收条(已向法庭提交),没有哪一种共同犯罪,在共犯之间需要这么规范的明确各方权益。
陈某的前述行为,原因都在于他确信工程是真的,所以才全部都按照常规的商业手续操作。这些情况也都反映出,陈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中介居间服务,对他人的诈骗意图完全被蒙在鼓里。虽然客观上有协助订立施工合同, 但其主观上不但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甚至始终认为是在正常履行业务。
三、公诉机关的观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在不能确定项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介绍给别人,构成诈骗。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目的型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满足目的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他人财物遭受损失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有对应关系,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必然对使对方财物造成损失的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态度,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围绕这种犯罪目的而展开的,在主观心态上属于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或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持放任或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或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产生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故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反之明显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相矛盾,与法学理论和刑法规定相悖。因此,就算陈某在不能确定涉案项目是否真实、或者未能仔细审查项目真假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的财物,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何况如前所述,陈某直到本案案发之前,始终认为涉案项目是真实的,而不是持放任心态,故连间接故意及过失都不能构成。
5、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在未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转让项目。但根据庭审调查,以及陈某与被害人戴x'x'x'x'x'x'x签订的《居间协议》从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看,体现的均是居间服务合同,而不是工程转让合同,如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及场地,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移交办理”“甲方按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61元/m3中抽取13元/m3”“乙方与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付人民币肆佰万元,作为协议违约金”,该协议第一条前半句约定的“甲方将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平潭客货混装码头填方工程转让给乙方……”,这里所谓的“转让”指的是与发包方订立施工合同的机会的转让,但由于陈某和胡某都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因此在表述上没有那么准确。该条款不足以认定陈某在未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将项目转让给戴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