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成功案例
办案经验:委托人林某因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本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林某认为开发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逾期未通过消防验收、电梯验收,该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交房,应该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而开发商认为虽然未能通过验收,但林某已经签收了收楼声明,视同认可交房条件变更,不构成逾期交房。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交房,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下为案件部分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按照贷款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12年7月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整,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816946元(定金折抵购房款),余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向经出卖人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pos签购单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7月5日支付定金30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2日(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分别支付了剩余首付款2516946元,合计共支付首付款2816946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定金、首付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还证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获得了银行按揭贷款280万元,被告也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至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16946元,且不存在逾期付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即“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携配偶及有关证件到出卖人/银行指定的地点签署贷款文件,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签署全部额度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文件,则付款方式自动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出卖日付清全部房价款……”,在2012年11月14日才签署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故付款方式应转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未能在2012年9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构成逾期付款。但我们认为,被告的该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为:第一,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到银行签署按揭贷款申请文件,这里的申请文件并非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到银行签署了按揭贷款申请文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未签署),至于银行是否批准,最终是否能够订立正式的按揭贷款合同,不受原告左右,故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由按揭贷款转为一次性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二,被告既主张应转为一次性付款,客观上却又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按揭贷款,并已出具相应发票,默认双方继续按照银行贷款方式进行付款,故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付款,且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3年1月15日之前,故被告不存在因原告逾期付款可顺延交房期限的情况。因此,被告对于“应适用补充协议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不构成逾期交房”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二、被告逾期至2013年6月12日交房,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计至电梯经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8月31日)止。
被告认为,2013年3月22日,包含电梯在内的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代理人认为,该验收是被告自行组织的,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电梯还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才得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主张电梯已于2013年3月22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
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而且,在此之前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办理过交房手续,包括没有向原告交付锁匙。尽管2013年2月22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经营不能顺利延续的原告,在物业公司建议下,为了能够提前进场设计和装修准备工作,应物业公司备案要求出具了涉案《收楼声明书》等材料,但这些手续发生在原告和物业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物业公司也同时声明交房要以被告正式的书面通知为准。这些与之后的《入伙通知书》、以及被告代理人当庭承认的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锁匙而其他业主有交付锁匙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2月22日,涉案商品房没有转移占有,不是本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原告虽然比其他业主提前进场进行设计和装修准备,但由于被告消防等项目均未验收合格,原告提前进场但大部分时间都需要停止工作配合各项验收和检查,原告提前进场减少损失的目的最终没能实现。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