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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裸照可否支持妻子离婚?

非原创(体会) 发布时间:2011-07-09 浏览量:175

 

        张女与马男于1998年10月份相识并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双方诞下一子马小强。儿子出生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不断恶化。2011年11月张女以马男整日沉溺网络,并产生网恋,并对张女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期间,张女向法院提交了两人在分居期间的“手机短信”打印材料和马男上网聊天时和女网友聊天的记录材料,马男保存在自己手机中的和异性的自拍照片作为马男有过错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马男的辩护律师认为:该短信、照片、聊天记录缺乏真实性、可靠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加以确认。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不确认?理由是什么?目前在我国电信业,手机号码尚未完全实行实名制,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是某个手机号码发出了短信,但无法证明短信是机主自己发的还是他人盗用机主名义发出的。且手机短信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短信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时其真实性、可靠性还有待于审查,不能把短信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因为其特点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已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指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2002年上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作为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采用还源于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从客观看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因为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存在一个收发人的手机内,短信记载有时间,有内容,有号码,通过短信可以查到手机机主的姓名,因此具有真实性;另外两个号码互相收发短信具有对应的关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手机是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在运营商提供的运营平台上合法使用,短信接收是合法的。虽然短信具有证据的三性,但手机短信同时又具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因此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时也会被严格审查,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只能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提供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短信的情况的事实;所用电子邮箱中的邮件、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而且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手机短信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当事人为了客观有效地使用证据,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难;过错赔偿举证难;夫妻财产举证难。本律师告诫各位:取证手段要合法、取证环节要完整。即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等要合法,并与其他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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