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胜诉判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04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魏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在随被告刘某做工程时,被告刘某曾表示会分点利益给其,故从2010年5月起,其多次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款单,确认共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承诺自2012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之后,被告刘某又曾向其借取现金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仅归还了1.5万元,其因此以手机短信相催,被告刘某未予否认,但始终拖延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5万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利息。
原告吴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结婚证、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号码账单、短信内容摘抄等证据。
被告刘某、魏某均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起,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自2012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同时声明其余条子全部作废。因被告刘某届期未履行还款诺言,原告于2013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刘某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付日期需视分期还款承诺分段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3.5万元借款无对应的借条,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40万元,并偿付原告吴某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元(原告吴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0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2元,被告刘某、魏某负担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