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欧振华,男,侗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固侗村坝王组464号,身份证号码:452328198311072154。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xxxxxxxxxxxxx综合楼B栋三A 法定代表人:xxxxxxx 被告:东莞市xxxxx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xxxxxx科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原告因不服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1)50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11643元(3881元/月×1.5个月×2);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42691元(3881元/月×11个月); 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8732.25元(3881元/月×2个月+3881元/月÷4); 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50元(3881元/月×50个月) 五、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0元(3881元/月×10个月) 六、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58元(3881元/月×18个月) 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432000元(计算至70岁,需要安装假肢12次,一次36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欧振华自2010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xxx业投资有限公司派遣到东莞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作业员。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东莞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掌,随后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右前臂远端毁损伤;2、右手金属异物存留。原告随即住院行残端修整术等治疗。2010年12月24日,原告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0日,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并且符合安装前臂假肢。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继续为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是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就已经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 此次工伤事故造成了原告五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必须安装假肢,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费用标准,安装假肢的最低价格为33000元,而外加一个防水功能需要3000元,共需要36000元。 一、该裁决书认定以2010年东莞市劳动能力市场冲压工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1830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因此,仲裁庭或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在仲裁阶段,两被告都未能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并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可见,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水平时,被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高于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有利于原告(即劳动者)的原则,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该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即2010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3881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该裁决书以2010年东莞市劳动能力市场冲压工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1830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以“1830元”作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成立,那也是低于2010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3881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仲裁委也应该是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1元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而不是按1830元/月计算。因此,该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完全错误的。 二、该裁决书以被告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 原告是2010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企图提供《东莞市派遣就业人员劳动协议书》主张原告2010年11月8日入职,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原件,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该提供其招聘原告的用工招聘记录、原告的入职登记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该以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29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综上,即使被告在2011年5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了劳动合同,被告仍然需要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该裁决书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解雇及不发放工资,同时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需要负责举证证明。而且,在仲裁阶段,原告是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即以公司高层人事变动变换为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而且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就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这一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单位相关负责人和领导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但是单位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应该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且在仲裁阶段,被告也承认了原告还没有领取9月份、10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又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一并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该一次性支付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分期支付,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劳动者因工伤需要安装假肢的,用人单位应该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并且一次性支付的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如果确实需要分期支付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原则上都是应该一次性支付。而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伤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计至70岁止,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需要安装12次假肢,一共需要费用432000元(36000元/次x12次)。因此,关于一次性支付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广东省有明确具体的相关规定。 基于以上的事实以及根据工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诉诉讼。请求早日依法判决。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具状人:欧振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