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案敢如此判决,必须申诉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坚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48号601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锦良,男,汉族,192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越秀区金贵村六街一号,身份证号码:440104192610275311。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灿光,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9号之一704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灿迅,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7号402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灿迅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远洋商务大厦801A房。 申请再审的请求内容: 请求依法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甘锦良、甘灿光、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特此提出申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持有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据”原件、“承诺书”原件、“保证书”原件以及再审被申请人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足以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对方未予还款的事实,而再审被申请人并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 1、2007年下半年,本案当事人甘灿光、甘灿迅兄弟及其合伙人陈晖等人,利用与广州交通银行石牌支行行长林某的特殊关系,通过林某的介绍和游说,找到再审申请人广东银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坚请求借款,并许诺给予高息和定期归还,并提供担保,骗取刘润坚的信任。其后,在2007年10月19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陈晖、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在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甘锦良、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提供借款1140000元;③在2007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锦良、甘灿光、甘灿迅、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60000元;④2008年1月20日,再审申请人向甘灿光、陈晖、甘灿迅、广州市成鹰汽车修理厂提供借款1458402元。其后上述各借款人或担保人:①以广州市泽安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汇款方式,先后在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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