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同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律师意见书

                             (2013)粤同益律刑辩函字第260 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即将进入审查逮捕阶段的许检云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一案,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谭志平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检云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侦查阶段的许检云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检云不具备《刑法》的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即许检云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容留”的客观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许检云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释义的规定,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提供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以及饭店、宾馆、酒吧、咖啡馆、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者或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该罪名惩治的对象为“提供吸毒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而在本案中,许检云应其他共同吸毒者之约,一起在宾馆开房吸毒的行为,并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法律特征。因为许检云并非宾馆的经营者、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开房”的行为,是吸毒者的共同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共同吸毒,而不是为了“容留”吸毒。因此,许检云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作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应在主观上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和打击对象。

二、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准则只是一般共同吸毒行为,不构成“容留吸毒罪”。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在本案中,许检云的行为没有达到其中六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的标准。因此,也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检云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许检云的行为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或者说,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有利于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严防打击面过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对许检云不作为犯罪案件处理,并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敬礼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谭志平律师

                               20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