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男,汉族,198855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河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二审委托辩护人:谭志平,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并且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改判免除上诉人刑事处罚或者改判减少上诉人的罪名和刑期。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李*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对上诉人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定罪量刑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改判免除上诉人刑事处罚或者改判减少上诉人的罪名和刑期。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因为(一)该案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同案李**、王*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的行为人并无形成组织严密、成员固定、为害一方的犯罪团体。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法律特征。(二)即使认定李**、王*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李*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在本案中,(1)李*并非李**、王*所开设公司的任何成员,也与李**、王*素不相识,更没有从该组织中拿过任何工资或报酬;(2)李*参与到场的两个案件,是受朋友年*蒙蔽而偶然涉足,年*谎称收债被人围攻,告知李*,李*出于义气才到场。李*的行为并不是受“组织”指派或者安排,是个人行为,其参与的案件也只是个案。(3)在李*参与到场的两个个案中,李*只是一个旁观者,并未有任何暴力或者胁迫行为,也未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言行。

二、上诉人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为李*与李**、王*等人开设的“讨债”公司毫无任何关系,李*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从未从该公司领取任何工资或者报酬,其参加两次讨债的行为,是受朋友请求到场,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者胁迫行为。

三、上诉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指控李*犯敲诈勒索的事件中,李*只是应年凯之约去收债,他并不知道年*收债的过程和年*敲诈勒索的行为,即李*是在不知情不自觉的情况下参与了事件,因此,李*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李*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李的行为,该行为只是年*个人的行为,李*是被蒙在鼓里。事后,李*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四、即使认定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构罪,一审判决也存在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定罪的问题,即原判决没有按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时,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指控李*构成的犯罪的事实只有李*两次参加“收债”的同类行为。而该两次同类行为被一审法院既被认定了“非法经营罪”,又被认定认定了“敲诈勒索罪”,这完全是重复定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参与的两次事件纯粹是受朋友蒙蔽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与,是个人行为,并非受“组织”指派或者安排,也从未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在参与过程中,李*也未对任何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此,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即使对其定罪量刑,也应该适用“罪刑适当”原则判处。在本案中,李*仅因为两次不明真相情况下参与收债,便被科以三年六个月徒刑,实属量刑过重。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改判本案。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委托辩护人:谭志平

                                      2012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