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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在溧阳市聚众斗殴成功辩护

来源:潘盼盼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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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聚众斗殴成功辩护词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丁家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丁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起诉书,查阅了相关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依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是,指控被告人丁手持匕首这一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依法不应当认定。  1.** 

  胡、刘的供述中没有丁持匕首斗殴的行为,丁自己的供述也没有这一表述,综观全部案卷证据也不见匕首为何物,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2.**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由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四,述语说明:刀格(档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上距离刀尖顶点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

  本案中,丁携带的是一把普通公民可以合法拥有的水果刀。该刀在市场可以合法购买,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都离不开,经常使用的生活用具,实际上就是一把普通的水果刀,该刀可以折叠,没有固定锁定装置,该刀连同手柄一起都不超过厘米。案发前,被告人丁正在用这把刀削苹果吃,顺手就放在口袋里,去时被告人都忘记了有把水果刀。

  3.****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就是司法实践中“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强调“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是防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导致冤错案件。因为一旦忽视或轻视“证据”,就可能导致以捉摸不定的“事实”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其结果势必导致冤错案件,该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才能据以定案。

  1.  首先,被告人没有参与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其只是出于帮忙为同乡的女朋友口角是非纠纷而卷入斗殴事件,充其量算个被纠集者又纠集的对象。又,如果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第一条第二项:“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如此,被告人丁连积极参加者都够不上。其次,此次事件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人丁而起。再者,本次事件因对方挑衅在先,过错更为明显。最后,被告人并未在此事件中谋求个人任何目的。根据《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丁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丁还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这从丁多次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的态度可以看见。被告人丁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够做出积极的响应。

  3.**  4.**  三、本案被告人丁的量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丁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从犯,减少基准刑,我们选定幅度为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以下,我们选定从宽幅度为对方被告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我们选定幅度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年以下量刑。

就本案而言,适用较轻刑罚已足以达到惩罚、教育、改造被告人丁及警醒世人之目的。因此,对被告人丁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刑罚目的。在此,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谢谢!

 

 

 

                                                              辩护人:潘盼盼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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