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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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算流程

来源:林圭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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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司破产,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公司法规定,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公司破产的程序是怎样的呢?我所将为大家解读。

一、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二、申请的受理

1、审查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和解与整顿

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

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破产清算

1)清算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3)破产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只有清偿完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类推。

从清偿顺序来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被列为第一顺序似乎重点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问题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受该顺序的限制而就其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使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置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国家重视职工的基本生活利益重视社会安定企业破产意味着职工失业失业则意味着其生存发生危机。因此《破产法》应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最为优先的清偿顺序以最大限度避免破产的消极因素及其负面效应。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应在破产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制定更加具体、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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