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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能不能继承?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6-05 浏览量:0

 2011年5月,刘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土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5月,刘某向当地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刘某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6级伤残。2013年8月,刘某再次申请人事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依法给予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待遇总计人民币65623元。
    2013年11月刘某以赔偿过低为由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因病死亡,刘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请求承继诉讼,并请求继承刘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从程序上来说,刘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要求承继诉讼符合程序法之规定。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之一方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刘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主动请求要承继诉讼,法院应当准许,并继续审理。
 
    从实体上说,刘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有权继承刘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之待遇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这三项待遇都须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从法律性质讲,这三项待遇都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即请求权之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从请求权产生之时间点来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者发生构成伤残之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完成工伤认定和等级鉴定时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因此,这三项待遇的请求权在刘某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因此陈某的死亡不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
 
    其次,从继承法来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之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死亡前已产生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之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有无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刘某的死亡而消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权,不能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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