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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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刑事案件

 人身损害案件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是双赔还是补差

来源:李其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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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是双赔还是补差

 

 

      现在已回到河南农村老家做小生意的张运(化名)去年4月份在北京上班路上被车撞了,手腕受伤,以后再也不能干重活了。经过民事诉讼,他从撞他的人那里获得了3万多元的赔偿,工伤这边按原来的算法应该给4万多元,但单位说如果民事诉讼那边已经给了钱,按法律规定不该再给这么多钱了。最后经律师调解单位又给了他2万多元。
  
  “但我听说有很多像我这种情况的两边都要回了全部的钱。那我工伤这个钱到底该不该全要?要多少有没有什么杠杠呢?”电话那头,张运显得有些困惑。
  
  记者了解到,对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各界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也造成了司法界和当事人的困扰。
  
  在不久前公布的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阶段征求的意见中,就有不少人提出了这一问题。而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二审后记者参加的社会保险法专家研讨会上,也有不少专家希望社会保险法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应当在社会保险法中得到解决。”处理过大量农民工工伤案件的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佟丽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不同法律类别的衔接,应当通过国家立法解决,而由社会保险法解决是合适的。
  
  现实同类案件赔偿结果不同
  
  相比张运,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朱玉燕(化名)似乎要幸运一些,老家在山西的她在北京物美公司上班。
  
  2007年7月的一天早晨,她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被一辆自卸货车碾伤,左膝骨关节骨折畸形。经过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她得到了356000元的赔偿。由于单位为她办了工伤保险,被定为三级伤残的她在单位也享受了工伤待遇,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她等于是享受到了“双赔”。
  
  据佟丽华介绍,实践中,当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像张运和朱玉燕这样的例子都不少见。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所以无论是采取“双赔”还是差额赔偿(补差)的方式,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这两种赔偿方式也代表了司法界长期存在的两种观点。
  
  主张“双赔”的理由是,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并不冲突,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
  
  这一观点“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张“差额赔偿”的观点则认为,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重复享受赔偿显然超过了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差额赔偿。
  
  佟丽华为记者列举了部分持这种观点的人的法律依据:有的是根据当地的明确规定,如《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而有的地方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仍然采取差额补偿的做法,其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这一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双赔"问题作出规定,因而有些地方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佟丽华说。
  
  专家指出,正是由于法律对这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才导致长期以来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解决此类问题没有统一的做法。
  
  困境双赔还是补差观点不一
  
  “我们当然是希望两边都给钱,这样受伤的农民工不就更有保障了嘛。”张运对记者说。
  
  “双赔”还是“补差”,受伤害劳动者所得到的补偿究竟要到什么程度,这“一碗水”才能端得平?
  
  据了解,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竞合关系,一般有四种类型:一是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是工伤者在两者中选择一种请求;三是两者兼得;四是两者互补,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第四种,即“补差”。但针对这种“补差”方式,也不乏反对的声音。
  
  一位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表面上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如果允许"双赔",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均是对损失的弥补,两者的项目有很多重复,必然会造成工伤职工受益超过其损失,这是与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的目的相违背的,也是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损益相当的原则相抵触的。”长期研究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研究项目负责人王芳说。
  
  “而且,同样是工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可以享受"双赔";在工作场所中受伤的,却只有工伤保险待遇,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因法律规定而造成待遇上的明显差别是有失公平的。”王芳说,另外,国际劳工公约普遍认可的原则是,工伤者已受到其他赔偿保护时,可以不必再列入工伤补偿。
  
  据了解,现实生活中还有这样的现象,由于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有报销医疗费等项目,有的受伤职工同时在两边报销同样的项目,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对此有专家指出,在同样的项目和标准上重复支付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如果不允许“双赔”,如何取舍才是公平和适当的呢?“工伤补偿有及时、不追究过错的好处,但待遇相对较低;而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补偿数额较高,但需要通过民事程序才能获得,时间长且可能因为第三人的赔偿能力而存在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佟丽华说。
  
  出路要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
  
  “目前法律所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双赔"?如果采取"补差"原则,那么谁优先赔偿?按照哪个标准来确定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佟丽华说,不管法律如何规定,都要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获得保护这一最基本的原则。
  
  佟丽华表示,即使是按照看起来较为合理的“补差”原则来进行赔偿,也应当是在扫清职工维权障碍、能够充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之下进行规定。
  
  一般的观点认为,由于侵权人是第一主要责任人,应当先由侵权人先行赔付,而工伤保险起“兜底”作用。
  
  据了解,在实行“补差”原则的现有规定中,大多数是要求工伤职工先通过民事程序拿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再根据民事赔偿的数额“补差”;第三人无赔偿能力的,也需要工伤职工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民事损害赔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补差”的做法往往会拖延工伤职工的治疗和相应待遇的享受。如果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即使通过诉讼拿到胜诉判决,实际上也得不到赔偿,如果工伤待遇的享受必须以无法获得赔偿为前提,那么可能导致很长时间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佟丽华说。
  
  那么如果是工伤保险优先补偿呢?
  
  “同样可能会存在问题,像我们这里办的农民工工伤案,一般都没有工伤保险,也没有劳动合同,有的仅为证明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就得拖一年半载。再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几年后才有结果的也不少见。”佟丽华说,这也同样会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得到补偿。
  
  “问题的关键是,不应当限制由哪一方优先进行赔偿,而应当遵循哪边先赔偿对劳动者有利就由哪边先赔偿的原则。”佟丽华说,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并得到及时治疗。
  
  而在赔偿数额上,佟丽华认为,如果法律确认了“补差”原则,就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据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有精神损害赔偿等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的项目,目前总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比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高。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而且有过错责任划分,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没有户籍限制且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也会出现工伤保险待遇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
  
  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后,如果受伤职工先得到了人身损害赔偿,发现不如工伤保险补偿多,还可以再申请补足工伤保险高出来的差额部分;而如果受伤职工先得到了工伤保险补偿,但不如人身损害赔偿高,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向第三人索取如精神、财产赔偿等差额部分。
  
  “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都很低、而为了获得这些补偿或赔偿还需要支付巨大成本的背景下,"双赔"或许才能真正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佟丽华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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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其春
  • 执业律所:湖北融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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