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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为保证人,离婚后借款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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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胡石(化名)、沈芳(化名)于2011年8月5日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


2014年6月10日,胡石向李磊(化名)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沈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胡石未及时返还借款,李磊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胡石、沈芳连带还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争议焦点

作为配偶一方的沈芳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胡石,沈芳仅是担保人,李磊现向沈芳主张还款,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沈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其早已与胡石离婚,故李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法院观点

1、共同债务的认定时间点以发生时为准;

2、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纽带结为一体,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合性的特殊关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借款发生于胡石、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以下两点:第一、其知晓胡石向李磊借款的情况;第二、其愿意在保证条件成就时承担还款责任。沈芳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基于其与胡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形,应当认定其对该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沈芳、胡石的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李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夫妻共债的认定思路,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可总结为:一、(行为判断)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二、(用途范围)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法律基本的认定,在于”共债共签。“但同时也并未完全摈弃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同性这一特殊属性,客观上存在于绝大部分夫妻之间的这一属性也无法做到视而不见、弃之不理,该解释的核心要义在于透过“共同签字”这一行为表象的背后审查是否含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


由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或就债务承担进行共同意思表示才是判断的核心。是否共同签署、事后是否追认,借款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仅仅是法条所列举的具体表现形式。现实情形纷繁复杂,法条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穷尽列举,譬如还有委托签字、授意借款等形式,都可以认定为具有共同借款意思。


沈芳在胡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既表示其知晓借款事宜,又表达了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站在普通受领人的角度看,可以得出沈芳、胡石夫妻二人对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认知。因此从发挥法的指导作用以及兼顾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该案债务系沈芳、胡石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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