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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举债人与其配偶已分居仍提供借款,配偶需共同偿还吗?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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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举债人与其配偶已分居仍提供借款,配偶需共同偿还吗?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与配偶无共同生活外观情形下可以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

来某某诉韩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外观的,应当就借款人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关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来某某。

被上诉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杜某某。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明:韩某某曾向来某某借款。200942日,韩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1月归还,后韩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韩某某与杜某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韩某某与杜某某于20097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二审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被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走访调查,均证实韩某某、杜某某在离婚前长期分居,韩某某多年未归家。

 

审判结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未依其承诺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向来某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某与杜某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某的家与来某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某与杜某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来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某与杜某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某归还给来某某借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来某某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某对韩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韩某某、杜某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某未尽家庭义务。结合本案中来某某、韩某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某、杜某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并未共同生活。来某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近年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已经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个人债务为例外的现行法律框架,仍有其牢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难以轻言放弃,但抛却一刀切的共同债务论,适当扩大个人债务的认定范围,已经成为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已形成诸多案例。当前的难点是在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中,形成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厘清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要件,公正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利益平衡。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借款人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即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以上规则的确立,是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利益平衡的客观要求。


 

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常态,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普遍选择。债务作为一种消极财产,本身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共享收益,自然也需共担风险。将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内部关系而言,符合公平原则,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可以避免夫妻通过形式上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再则,出于家庭事务处理的方便性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此即家事代理原则。因此尽管夫妻一方仅以自己的名义负债,但基于该原则,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相对人可援引该规则要求夫妻承担共同责任。以上规则的确立,实质是在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价值取向上是交易安全至上主义,是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在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向债权人方倾斜,即牺牲私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二、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的基本路径


实际生活中,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并不多,诉讼中涉及该问题的更是少见,并且借款人配偶一方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事实很难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借款人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也往往是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因涉及消极事实,同样很难证明,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为常态。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官越来越发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便于操作,利于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对确定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规定过于狭隘,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中高发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很多就是受上述非法目的的驱动。在此情形下,机械地固守夫妻共同债务原则,常常会导致风险负担分配机制失效,利益严重失衡,对此检讨的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案例突破了司法解释的文义藩篱,尝试扩大对个人债务的认定范围。从已有实践经验来看,基本的路径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置于宏观的婚姻法体系中进行系统化、扩大化解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合这一规定,可以将夫妻是否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作为认定负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重要考量标准。在借贷发生时,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严重动摇或者丧失的,借款人举债的目的一般可以排除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此时若仍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责任,违反了共享受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

当然,在夫妻共同生活基础严重动摇或丧失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考察“债权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存在较大争议。客观说认为,只要夫妻生活的非安宁状态客观存在,则无需考察债权人的善意或恶意,可迳行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客观结合说认为,即便夫妻生活非安宁状态客观存在,还需考察债权人对此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只有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注意到,婚姻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的弱化,分别财产制的泛化,婚姻稳定性的降低等婚姻生活形态的微妙变化,使越来越多的人在认知上具有朝客观主义发展的倾向。但是,婚姻生活的基本形态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现实和理论基础仍然牢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仍应坚持,有必要将债权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个人债务的必要条件。此外,现行法律框架未发生变化,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出发,对个人债务的认定不宜过于扩大化,主客观结合说也更可取。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价值基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借人作为理性的交易行为人,负有善意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严重动摇甚至丧失时,不选择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属于甘愿冒险,应当风险自负。在此情形下如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违立法目的。本案即是法院根据借款人夫妻之间根本不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且出借人对借款人比较熟悉和了解的情况,来否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关于夫妻之间是否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借款人配偶一方提供的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另行租房居住的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严格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法院还应向借款人夫妻所在的社区、村进行走访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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