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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能反悔吗?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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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云视点】似乎是萧伯纳的一句话,要结婚就结婚去吧,要单身就单身去吧,反正最后你们都会后悔的。合也后悔,分也后悔,后悔似乎总如影随形。而涉及到离婚协议的后悔,不仅包括对离婚意愿的后悔,也包括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后悔。下面先看一个关于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的案例。

 

基本案情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11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某某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某某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某某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某某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某1、包某2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签订后,关于离婚意愿的反悔,由于夫妻身份关系不因双方约定解除,故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前,随时可反悔。而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反悔,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并未完成协议离婚,一方对其中财产约定反悔的。

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2离婚协议经过公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并未完成协议离婚,一方对其中财产约定反悔的。

      此种情况为上述第1种情形的例外情形。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法院有可能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3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的。

      如上面法院判决所述,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并没有举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或仅在主观上认为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时,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4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后,一方对于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后悔的。

      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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