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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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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大量被征收、征用,由此引发的土地承包案件大幅上升,且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审理难度大。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明确三个概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三项费用合起来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性质的相关问题

一般而言,在发生土地征收时会产生以下三种费用:一是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该笔费用用于补偿对土地进行投入的人,是对其土地投入损失的补偿。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投入的,就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就补偿给受让人。二是安置费。这笔费用应当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对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被征收之后,村集体又拿出同等的土地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则这部分补偿费可以交给村集体。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对其进行了安置,为其安排了工作,这部分费用就应当交给安置该村民的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选择不接受安置或另行安排承包地,而坚持要补偿费。三是土地补偿费。这笔费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该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土地补偿费都拥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关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其他人不能干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土地补偿费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其次,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得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此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例如,某村委会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决定村民甲只能分得平均数额的三分之二,村民乙只能分得平均数额的三分之一,村民丙不参与分配。虽然这一决定是村民委员会集体决议通过的,如果村民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土地补偿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分红不同,它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劳动为集体经济组织创造了价值,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各成员的贡献分配收益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但是由于土地补偿费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不存在谁的贡献大或贡献小的问题,因此,对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平均分配,不能由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概括起来就是征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就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发生纠纷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而土地征收虽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承包人享有该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收集体土地实际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因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认为其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理由主要为:承包地被征收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当土地征收发生时,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序围,因此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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