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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面临二套房首付利率提高如何维权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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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背景下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应避免简单机械地套用婚姻法所规定的的四项原则。在适用公平原则能够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弱者一方利益时,应适用公平原则,这样对于整个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也将有所助益。 

 

【基本案情】

    徐男与韩女于20099月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094月双方购买A房屋,总价款111.5万元,其中首付款51.5万元,以韩女名义贷款60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21.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38.2万元,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2010年徐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A房屋归徐男所有。徐男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于20118月一次性清偿A房屋贷款本息共计60余万元,于同年9月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现韩女申请重审获准,在重审期间双方认定A房屋价值为165万元,其中增值53.5万元。

【争议焦点】

    因房地产宏观政策导致离婚案件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重审:A房屋归徐男,徐男给付韩女房屋折价款20万元;徐男给付韩女补偿款50万元。

    徐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重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四项原则,即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帮助原则。这四项原则虽然考虑了对相关各方的保护,但在现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背景下,对于将来购房时被认定为“二套房”的一方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周全性。例婚姻法第39条的“照顾原则”,仅适用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遗漏了男性配偶权益;第40条的“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适用范围过窄;第46条“赔偿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一方有过错,却存在受害方举证困难的情况;第42条“帮助原则”属于道德义务层面,缺乏强制性,难以执行。故,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房产分割时,除了坚持前述原则外,还应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本案中,依据现有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当韩女再次购买住房时,因其有过贷款购房记录,所以会被认定为“二套房”,这就导致其购买房屋时的首付款及贷款利率大大增加,对被告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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