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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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丈夫私自卖房 条分缕析终被识破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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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任中书) 林某、孟某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孟某遂将林某和租客万某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协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确认协议无效请求。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位于东台市某路段的一间店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06年起租借给被告万某。2010年9月,林某背着原告擅自将该店面房出售给被告万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被告林某辩称,其因炒股缺少资金遂私自将店面房转让给被告万某,且已收取购房款,其转让房产一事未与原告孟某协商。如被告万某同意退房,其愿意返还所有购房款。

  被告万某辩称,转让房产一事是由原告孟某与被告林某向其提出,原告孟某参与房产买卖全过程。因该店面房是其两间经营用房中的一间,为便于继续经营,遂同意购买,双方成交价也在当时的市场价之上。该店面房登记在被告林某个人名下,其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林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系二楼住家房及一楼店面房的相邻关系。原告孟某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开始将其夫妻共有的一间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万某,该店面房产权登记在被告林某个人名下。2010年9月,被告林某与万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林某与原告孟某因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孟某遂将被告林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孟某、被告林某曾在2009年共同以该店面房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于2010年9月,用被告万某付给被告林某的购房款还贷。

  庭审中,法官因被告万某请求,询问孟某是否愿意就其是否清楚被告林某与万某之间商谈店面房转让一事进行测谎鉴定,遭原告拒绝。

  法庭审理认为,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林某夫妇与万维某系同一层住宅房的相邻关系,邻居之间关于房产等重大财产的转让,在卖方发出要约后、买方作出承诺前通常会有一定的间隔时间来充分商谈。按照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在邻居之间转让家庭重大财产的过程中,家庭的主要成员一般均会参与商谈。林某夫妇与万某作为正常生活在一起的邻居,孟某认为其对丈夫林某与万某之间商谈买卖店面房一事从不知情,显然与日常生活情理不相符。同时,结合万某请求对孟进行测谎鉴定遭其拒绝的实际情况可印证其关于林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真实性。而林某于孟某夫妻感情不和是在林某出卖房产之后,无法证明林某恶意侵害孟某的合法权益。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孟某对林某转让店面房一事是知情且认可的。

  其次,林某在出卖店面房前就以个人名义与万某签订租房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万某长期使用,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此知情并认可,可见林某的出租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后,林某再次以个人名义与万某签订关于该店面房的转让协议,万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林某的出卖行为同样是知情并认可的,林某的出卖行为仍旧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万某将转让协议确定的店面房价款与该房的年租金相比较,可以看出其并未与林某恶意串通,其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这种公信力除了对外界的公示作用外,更主要的应在于表明权属登记方关于登记物权的处分权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尽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权属证书共有人一栏缺额的情形下,他人基于权属证书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权属登记方的处分行为代表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权属登记方具有处分的权利。故林某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卖给万某,万某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系他们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林某具有处分权,该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法庭审理认为,林某与万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遂依法判决原告孟某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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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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